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1-26 10:10:00   浏览:

发文机关: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4年04月17
生效日期:2004年01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淄劳社发[2004]51号
各区县、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市管企业(集团),中央及省属驻淄企业:
  为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规范我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待遇计发,根据《淄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企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30日内提交申报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职工相关待遇由企业承担:
  1、收到工伤职工鉴定结论无异议的,自收到之日起;
  2、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且伤情较轻无需鉴定,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
  3、自接到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日起。
  对申报材料不全或者不规范的,经办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企业并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申报时间内。
  二、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工伤时间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可暂按已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先予计发,待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公布后,再重新核定,多退少补;工伤职工伤前缴费工资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享受生活护理费的,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时间的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以初次办理工伤待遇时确定的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保留原经过调整增加的待遇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支付;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被认定为因工的,以依法判定职工下落不明时间的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三、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的起始时间为作出鉴定结论时间的次月;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起始时间为工伤职工死亡时间的次月;工伤职工再次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作出原鉴定结论时间的次月;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在作出复查鉴定结论时间的次月起,改按复查鉴定的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四、初次核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时,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得高于工亡职工的本人工资;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自职工工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逾期不鉴定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2004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企业应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养老金。凡不办理退休手续的,自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停止支付伤残津贴。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补足,养老金随离退休人员进行待遇调整,养老金达到或超过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享受的伤残津贴水平时,工伤保险基金停止补差。一至四级工伤职工退休后死亡,按《条例》规定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六、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一至四级的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包括退休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抚恤待遇条件的,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作为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本人工资高于或者低于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或60%的,按照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或60%计算。
  七、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欠费企业破产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l至4级的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 自人民法院宣布破产次月起,享受伤残津贴、护理费或供养亲属抚恤金。
  八、未参保企业在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时,企业为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向经办机构预留工伤保险待遇时,按各待遇项目按人分别计算,原已享受各项待遇的,按原执行待遇标准计算,原执行待遇低于《条例》规定标准的,按《条例》规定标准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伤残津贴预留值=(原)伤残津贴期望余寿(月)(1+前三年度本市企业职工工资平均增长率)
  护理费预留值=(原)护理费期望余寿(月)(1+前三年度本市企业职工工资平均增长率)
  供养亲属抚恤金预留值=(原)供养亲属抚恤金期望余寿(月)(1+前三年度本市企业职工工资平均增长率)
  旧伤复发医疗费预留值=本市上年度人均工伤医疗费30%
  (职业病按50%)期望余寿(年,不足一年按一年算)(1+前三年本市企业职工工资平均增长率)
  丧葬补助金预留值=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1+前三年本市企业职工工资平均增长率)
  九、职工定期领取伤残津贴、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期间,符合《条例》第四十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及时上报经办机构,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及时上报的,按《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十、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仍按原政策核发工伤保险待遇,《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工伤,按本通知执行。
  附:申报工伤保险待遇需提交的材料。
  二○○四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