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1-26 10:16:00 浏览:
发文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4年04月10
生效日期:2004年04月1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甬政发[2004]32号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执行《条例》的重要意义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深化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要举措。我市自1993年开始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试点,1998年实施《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以来,在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分散企业的工伤风险、促进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践中也暴露出不少缺陷。《条例》的颁布施行,为规范工伤保险政策、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它对于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等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率先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充分认识贯彻执行《条例》、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贯彻执行《条例》列入重要日程,确保《条例》的各项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二、贯彻实施中需进一步明确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统筹范围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本级和县(市)分级统筹。自2004年5月1日起,海曙、江东、江北、镇海、北仑区(含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市科技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纳入市本级统筹;各县(市)分别实行统筹;鄞州区暂单独实行统筹。
(二)关于工伤保险费征收管理
1.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按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确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按其所属行业类别执行行业基准费率,并根据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等情况实行上下浮动。
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及费率浮动档次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档次每年度浮动一次,浮动后的费率档次自每年的5月1日起执行。
2.《条例》施行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对应的行业类别确定基准费率,并根据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的费率浮动档次,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
《条例》施行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用人单位对应的行业类别确定基准费率,并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
2004年4月30日前,用人单位暂按本市现行缴费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3.用人单位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此期间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或待遇差额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关于工伤认定
1.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已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职工工伤认定,原则上由用人单位税务登记地的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市科技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各地对工伤认定管辖范围有争议或案件情况特殊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参加省工伤保险统筹的行业用人单位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3.工伤认定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四)关于劳动能力鉴定
1.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伤残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工伤医疗期确认、旧伤复发确认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等项目。
2.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验结果(报告)、诊疗病历等原始材料。
3.《条例》施行后,市属和海曙、江东、江北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市科技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其他县(市)、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暂由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用人单位或职工对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县(市)、区对劳动能力鉴定管辖有争议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
按照《条例》和省规定,自《条例》施行之日起,参加省工伤保险统筹的行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4.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按浙江省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5.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五)关于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医疗终结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报销。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2.《条例》施行前,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且已参加工伤保险并已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因工伤提前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原享受的定期伤残抚恤金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条例》施行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所在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在依法清算时应优先偿付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1-4级伤残职工应当办理因工伤提前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原享受的定期伤残抚恤金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条例》施行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经本人申请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由用人单位给予一次性赔偿金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赔偿金的标准参照《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标准执行。
《条例》施行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所在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补偿金。一次性补偿金的标准参照《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标准执行。今后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10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伤害事故发生或职业病鉴定确诊时的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以伤害事故发生或职业病鉴定确诊时的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并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伤残职工生活护理费以护理等级鉴定时统筹地区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并自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劳动关系解除、终止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工亡职工的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并自工伤认定的次月起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职工死亡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上述本人工资标准,按《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
5.工伤职工因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后,到经办机构约定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费用结算的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6.《条例》施行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按原有关规定执行。《条例》施行后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按《条例》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条例》施行前已作出工伤认定,但在《条例》施行后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5-10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按《条例》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7.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六)其他有关问题
1.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或本省内其他市的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职工在本市发生伤害事故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统筹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外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委托本市协助调查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本市用人单位在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职工在外地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工伤认定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管辖原则由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关系所在地或税务登记地的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负责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核实。
2.非法用工单位人员发生伤亡的,由该单位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规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的,伤残职工、童工或者死亡职工、童工的直系亲属可向该单位经营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单位经营所在地位于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市科技园区和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伤残职工、童工或者死亡职工、童工的直系亲属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三、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条例》顺利实施
(一)工伤保险涉及广大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切身利益。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以贯彻执行《条例》为契机,扎实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完善。
(二)要认真对照《条例》规定的各项条款,认真清理与《条例》不符的政策规定,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切实强化服务意识;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采取各种有效的方式,进一步加大《条例》的宣传力度,增强广大企业和职工的参保意识,营造良好的执法氛围。
(三)按照《条例》的要求,工伤保险制度的运行,需要行政管理、业务经办和劳动能力鉴定三套机构相互配合,共同完成。要加强工伤保险组织管理体系建设,尽快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工作机构,充实专业人员,为《条例》施行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
(四)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地税、人事、编制、公安、卫生、民政、安全生产监管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要认真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责,加强沟通联系,积极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贯彻执行《条例》的各项工作。
二00四年四月十日
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 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