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1-26 10:19:00   浏览:

发文机关: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4年04月02
生效日期:2004年01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新克政发[2004]16号
《克拉玛依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4月2日
  克拉玛依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以及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据《条例》、《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本市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市、石油局及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石油局及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的承办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按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差别缴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缴费率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确定的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费率和不同行业的基准费率,结合我市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市、石油局及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核准的经(主)营项目所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跨行业经营的,按所跨行业对应的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其缴费费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次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名单、缴费期限、缴费情况、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及发生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公示情况报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时足额向所申报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会同市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费率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
  (一)工伤医疗费;
  (二)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建立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按本市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10%提取,存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市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br />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八条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
  克拉玛依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自治区驻市及市本级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克拉玛依区行政区域内的其他用人单位以及独山子(含中央、自治区驻区单位)、白碱滩、乌尔禾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由所在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异地发生事故需要工伤认定的,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调查取证。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受理发生争议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指定受理。
  第十九条 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5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于10日内提交。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申请材料完整或者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对提供的证据、事故伤害及其他相关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证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对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
  第二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1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和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并向工伤职工核发《工伤(亡)职工证明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参保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日常劳动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工作: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生活自理能力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关联的鉴定;
  (六)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业康复的确认;
  (八)接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残治愈者,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提交《工伤(亡)认定结论通知书》、《工伤(亡)职工证明书》、诊断证明、病历以及与职工工伤医疗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以书面形式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据国家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以及医疗卫生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对工伤职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向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送达《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
  工伤病情较复杂的,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医疗卫生专家组认为工伤职工的伤残程度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建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学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提交原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三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三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再次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延长停工留薪期、配置辅助器具以及进行职业康复的确认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及时转往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
  参加工伤保险的伤残职工,在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认定为工伤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给予报销。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自治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发布之前,暂参照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执行。超目录范围治疗所需的费用,须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人单位未实行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制度的,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市出差伙食补助一般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市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四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应当自发生工伤之日起按照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应由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安装,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工伤待遇,应当向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亡)认定结论通知书》、《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工伤待遇核定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养父母、养子女的收养证明;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由经办机构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工伤职工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金额,扣除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部分,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四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金额,扣除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11个月计发,六级按10个月计发;五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7个月计发,六级按24个月计发。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9个月计发,八级按8个月计发,九级按7个月计发,十级按6个月计发;七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1个月计发,八级按18个月计发,九级按15个月计发,十级按12个月计发。
  第四十四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五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四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首次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和第十六条第(一)项的,发给48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和第十六条第(二)项的,发给54个月的工亡补助金;被授予烈士荣誉称号的,发给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根据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五十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一)应当提供生存证明而拒不提供生存证明的;
  (二)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三)符合出院条件拒绝出院的;
  (四)违反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前款规定暂停情形消除的,应当恢复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应当按下列规定优先清偿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
  (一)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清偿下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1.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2.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3.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清偿下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1.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应当享受的抚恤金;
  2.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以及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
  3.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4.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
  第五十三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破产的用人单位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将《工伤(亡)证明书》交清算组,由清算组向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手续。
  第五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五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用人单位进行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培训;
  (三)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四)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支付、使用;
  (五)组织安排工伤职工进行职业康复;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检查;
  (七)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五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二)负责工伤保险费征缴;
  (三)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四)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五)编报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六)管理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七)签订本市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协议;
  (八)提供工伤保险待遇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
  (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赋予的职责和委派的任务。
  第五十八条 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工伤保险费征缴;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编报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六)提供工伤保险待遇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
  (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赋予的职责和委派的任务。
  第五十九条 达到服务协议标准,并自愿申请成为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经协商确定的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机构必须按服务协议规定履行职责。
  第六十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自治区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六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六十二条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市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工伤医疗管理规定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查处,对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
  第六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十七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十八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有异议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七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七十三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可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按《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条例》第五十九条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七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中途停交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七十七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妨碍工伤认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单位处1000元、个人处200元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按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按60%计算。
  第七十九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的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
  一次性赔偿金的支付标准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执行,即:一级伤残的为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倍。
  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本条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已认定为工伤,并核定了工伤待遇的,按原规定标准执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已认定为工伤的,工伤待遇按原规定标准执行,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本办法实施前1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在外地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或职工、直系亲属向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在本市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在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雇佣人员在外地发生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或职工、直系亲属向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