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6-08-16 09:59:00 浏览:
发文机关: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济南市财政局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
发布日期:2015年06月26
生效日期:2015年07月01
时效性 :6/30/2020
文号 :济人社发〔2015〕83号
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济政办字〔2015〕20号)精神,为规范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程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联合制定了《济南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济南市财政局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
2015年6月26日
济南市财政局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
2015年6月26日
济南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济政办字〔2015〕20号)文件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纳入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同一个人账户,利用同一制度平台。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坚持“先保后征原则。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保障对象具体名单、社会保障资金等不落实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予签署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征收申报手续,确保被征地农民权益得到应有的保障。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公平和效率相结合,坚持政府主导和被征地农民自愿相结合,提高被征地农民自我保障意识,引导被征地农民积极参保,努力提高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水平。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县(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政府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和资金落实情况负总责。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征地相关资料,配合财政部门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落实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的筹集、划拨及基金专户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待遇发放等具体实施工作。
公安、审计、农业等部门各负其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确保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章参保办法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征地,被征地时拥有相应土地承包权或因征地被调整土地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名单应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或村(居)民大会讨论通过,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提供。
界定保障对象的时间,应以政府发布的征地公告日期为准。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以村(居)为单位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八条 2011年1月1日《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6号)施行前,未依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济政办发〔2007〕50号,以下简称《通知》)参保,且符合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 件的被征地农民,按照自愿参保原则,采取个人一次性补缴的方式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标准分为10000元、20000元、30000元、50000元和75000元5个档次,补缴资金记入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九条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施行后,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以下办法执行:
(一)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符合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因征地产生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按有关规定记入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和集体可以自愿缴纳一定数量的养老保险费,原则上不高于当次征地得到的土地补偿安置费。
(二)被征地农民中未满16周岁人员及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由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预存款账户,存入其因征地产生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待符合参保条 件后,按照相关程序记入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三)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仍在缴费期的被征地农民,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待符合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条件时,将其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进行转移衔接。
(四)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开始领取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因征地产生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五)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其因征地产生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纳入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账户,按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统筹使用。
第三章参保方案确定
第十条 在发布征地公告时,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将征收土地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在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同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或村(居)民大会,研究拟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方案》(附件一,以下简称《方案》),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指导。
第十一条 《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本次征地的详细情况、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数额、被征地农民个人基本信息及社会养老保障资金情况、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等。
第十二条 《方案》及《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对象名单》(附件二)应由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三条 土地征收报批之前,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或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单位,应依据相关规定将应负担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一次性足额划入社保专户,并出具资金到账证明。
如果土地未被批准征收或批准征收面积小于申报面积,已经预拨或多拨付的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应退回原预拨单位。
第四章参保登记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收到土地征收批复文件10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转送同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按批次或项目提供征地的具体批复信息,包括:国务院或省政府批文、批次或项目征地情况明细表(村居名称、征地面积、区片价标准、社保费用等)。
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征地批复文件后,根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按照有关规定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等工作。
第十五条 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收到批复文件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被征地村(居)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六条 被征地村(居)应根据参保方案和人员变化情况调整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方案,编制《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花名册》(附件三,以下简称《花名册》),经公示后,加盖村(居)委会公章。
被征地村(居)组织参保人员填写《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附件四,以下简称《登记表》),由参保人签字并留取指纹,村(居)委会签署申报意见并加盖公章。同时收集参保人身份证、户口簿,于接到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连同《花名册》和《登记表》上报乡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服务中心应对参保人信息进行初审,无误后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在《登记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盖单位公章,于村(居)上报后20个工作日内将参保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连同《花名册》和《登记表》上报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章资金划拨
第十八条 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服务中心上报的材料审核无误后,编制《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社保资金申报明细表》(附件五,以下简称《申报明细表》),加盖单位公章,于5个工作日内连同《花名册》上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区上报的参保人身份、资金到账情况审核无误后,编制《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社保资金划拨汇总表》(附件六),上报市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区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服务中心上报的材料审核无误后,编制《申报明细表》,于5个工作日内连同《花名册》上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县(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六章保费收缴
第二十条 对自愿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身份和缴费金额审核无误后,生成《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附件七,以下简称《缴费明细表》),于服务中心上报后10个工作日内,将数据传递给服务银行,同时通知被征地村(居)到指定银行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村(居)将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缴齐。银行按照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程收取保费,并于收费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进账凭证送交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在未分配到个人账户之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到账情况核对无误后,及时将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及个人和集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参保人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全部记入个人账户政府补贴栏目,个人和集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缴费栏目。记入个人账户的资金完全按照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时已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或死亡的,经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应按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指定受益人)。
第八章待遇支付
第二十五条 2011年1月1日以前的被征地农民,补缴时不满60周岁的,在年满60周岁时,其因被征地缴纳养老保险费核算的待遇,同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合并发放。其因被征地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参与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计算。
补缴时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其因被征地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对应年龄的支付系数(参照执行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70岁以上的执行70岁的支付系数)核算待遇后,与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合并,自补缴次月起发放。
第二十六条 2011年1月1日以后的被征地农民,土地被批准征收时不满60周岁的,在年满60周岁时,其因被征地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含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核算的待遇,同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合并发放。其因被征地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参与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计算。
土地被批准征收时已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其因被征地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含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按对应年龄的支付系数(参照执行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70岁以上的执行70岁的支付系数)核算待遇后,与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合并,自征地批复的次月起发放。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后死亡的,其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依法继承。
第二十八条 已按照《通知》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其待遇支付按《通知》规定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贯彻实施鲁人社发〔2015〕29号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工作的通知 济南市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