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6-08-16 15:49:00 浏览:
发文机关: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2年10月10
生效日期:2012年10月1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济人社发〔2012〕157号
现将《济南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十日
济南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发挥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的调控作用,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一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费率调整前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本期应当上浮或下调的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是指费率调整前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用与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值。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确定费率浮动(见附表)的周期、浮动条件、浮动指标等。
市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对用人单位费率每两年调整一次。调整结果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条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
第四条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不满两个年度的,不参加全市浮动费率的统一调整。
第五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随用人单位支缴率等指标的升降上下浮动,浮动范围为上、下各两档。
其浮动档次和标准为:
(一)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二)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三)下调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四)下调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第六条 费率浮动档次主要按下列考核指标确定:
(一)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3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小于13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70%,小于等于100%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
(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40%,小于70%的,费率下调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五)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40%的,费率下调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第七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调整指标同时兼顾工伤发生率、用人单位重伤、死亡职工人数、单位职业病职工人数及工伤预防措施等因素。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两个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并可视具体情况上调一档:
(一)一次性因工死亡3人(含)以上的;
(二)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三)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以及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九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作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调整要素计算范围:
(一)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条 实行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以行业差别费率为基础进行浮动。
第十一条 浮动费率的具体标准及考核指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和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济南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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