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州人民政府批转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海北州新型农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1-26 14:01:00   浏览:

发文机关:海北藏族自治州政府
发布日期:2009年04月02
生效日期:2009年04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北政[2009]18号
海北州人民政府批转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海北州新型农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2009〕18号)
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州政府各部门: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海北州新型农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四月二日
  海北州新型农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州农牧区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城乡发展,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进一步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州农牧业户籍,男女年满16周岁未满55周岁的人员,可按本办法参加新型农牧区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
  第三条 新农保制度要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能转移、可持续;坚持从农牧区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与农牧区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政府主导,个人、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坚持权利和义务相适应,注重社会公平;坚持政府引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新农保制度实行个人帐户和基础养老金相结合的制度模式,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财政负责基础养老金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第五条 新农保制度由本州试点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新农保基金实行州级统筹。
  第六条 州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新农保试点工作,负责政策的制订和监督指导;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新农保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统筹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农保工作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具体业务由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承担;村(社)委员会根据州、县、乡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为本村(社)参保人员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组织收缴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州、县劳动保障部门下设新农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新农保经办机构),负责新农保费的收缴、养老金给付和个人帐户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八条 新农保费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缴纳。缴费标准为本州上一年度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的5%。
  第九条 有条件的农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民政、残联、计划生育有关部门结合各自实际,可对参加新农保的人员给予补助缴费,具体补助数额根据自身条件确定。
  第十条 州、县新农保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新农保个人帐户。个人帐户资金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二)集体补助和利息;
  (三)其他收入和利息。
  第十一条 新农保个人帐户在积累期内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实行分段计息,年内以单利计息,逐年以复利计息。
  第十二条 新农保个人帐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挪做他用。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男、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新农保待遇和政府补贴的每月70元的基础养老金。
  (一)按规定缴纳新农保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达到领取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按照本州上一年度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的5%,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的。
  第十四条 新农保待遇由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个人帐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帐户存储额(本息和)除以国家规定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平均余命数139个月)。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州、县财政按7:3的比例分担,分别列入州、县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年满55周岁且缴费超过15年的,每增加一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增加2元。
  第十六条 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建立基础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具体调整方案由州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州财政部门提出,报州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已年满55周岁以上的人员,不再参加新农保,不享受个人帐户养老金,只享受每人每月70元的基础养老金。不满55周岁的参保人,按照本州上一年度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的5%,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方可享受基础养老金。否则,达到领取条件时,不予享受基础养老金,一次性返还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缴纳保险费的,一次性返还个人账户养老金,不予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全部资金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条 参保人在领取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 资金的剩余部分和上一年度本州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的10%的丧葬费,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一条 新农保待遇由新农保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待遇人员每年应进行领取资格认定;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在1个月内到所属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入伍服役期间暂停缴费,服役期满后恢复缴费。服役期间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 参保农牧民在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服刑或劳教之前的缴费年限予以承认。服刑或劳教期间达到领取年龄的,待刑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但不补发养老金。
  参保人员被判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缓刑期间有收入来源的,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缓刑期间达到领取条件的,按一般参保人员办理相关享受待遇手续。

第四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已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返乡农民工,可将保险关系转入户籍地参加新农保,并将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资金按新农保标准核算后转入新农保个人帐户;符合领取条件的,按月计发相应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了新农保,也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牧区居民,可将其新农保个人帐户资金按规定标准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领取条件并享受待遇的,不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待遇;未能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部分资金按规定标准核算后转入新农保个人帐户,符合领取条件的,计发相应待遇。
  第二十六条 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的参保人,符合新农保领取条件的、可同时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新农保实施后,达到领取条件的且从试点县外转入的人员一律不享受政府提供的基础养老金。

第五章 转移
  第二十七条 新农保参保人员在本州内转移,可将其新农保关系转入;参保人员向州外跨区转移,可将其新农保关系及个人帐户资金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转入地尚未开展新农保工作的,可将其新农保关系及个人帐户资金暂存于原参保地,待条件具备时转移。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新农保基金纳入州县财政专户,以县为单位核算和管理,对本县新农保基金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转借、挪用和侵占。
  第二十九条 州、县财政部门要按劳动保障部门编制的新农保基金预算安排资金,确保新农保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条 州、县新农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制度。县新农保经办机构按年度编制新农保基金收支预决算。
  第三十一条 新农保基金应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新农保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州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新农保有关政策的执行和基金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新农保经办机构、新农保基金划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新农保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新农保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整改,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州、县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州劳动保障局会同州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州劳动保障局会同州财政局根据本办法负责制定新农保基金、财务管理等相关制度,报州人民政府审批和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在海晏县哈勒景乡、三角城镇试点。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州劳动保障局协调解决并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