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9-13 17:46:00 浏览:
发文机关: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16年09月05
生效日期:2016年09月0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宁人社〔2016〕121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促进工伤预防、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的社会共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和《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实施工作的通知》(苏人社发〔2012〕148号)等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实施工伤保险浮动费率通知如下:
一、工伤保险实行浮动费率
本通知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一个周期影响工伤保险的主要要素,核定在下一个周期内应当适用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根据《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规程(试行)》(人社险中心函〔2011〕101号)要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周期,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每满两个自然年度为一个周期核定一次。用人单位缴费不满两年的,不实行费率浮动。
二、费率浮动档次标准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纳,以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标准核定费率浮动档次。
(一)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费率可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1、因工死亡人数大于等于10人的;
2、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300%的。
(二)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费率可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1、因工死亡人数大于等于3人小于10人的;
2、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小于等于300%的。
(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20%小于等于150%的,费率不浮动。
(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0小于等于2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五)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为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六)免于考核的项目按《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实施工作的通知》(苏人社发〔2012〕148号)的规定执行。
(七)支缴率计算公式为:工伤保险支缴率=(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免于考核金额)缴费金额100%。
三、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二)少报、漏报、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三)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本通知自2016年月7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确定工伤保险费率的通知》(宁劳社工〔2006〕4号)同时废止。
附件: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及费率浮动表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财政局
201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