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印发《高龄老人医疗护理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9-22 10:52:00   浏览:

发文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3年07月09
生效日期:2013年07月01
时效性   :6/30/2015
文号      :沪人社医监发[2013]35号
有关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办公室)、卫生局,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
  根据《关于本市开展高龄老人医疗护理计划试点工作的意见》(沪府办[2013]38号)的要求,为加强对高龄老人医疗服务机构的管理,现将《高龄老人医疗护理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3年7月9日

高龄老人医疗护理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定义)
  老年医疗护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护理服务机构")是经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审核认定、能开展老年医疗护理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老年医疗护理计划试点过程中,对护理服务机构的审核认定、服务运行和监督检查等相关事项的管理。
  第三条(主管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理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护理服务规范和标准的制订以及服务质量的管理等。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负责护理服务机构的规划、审核认定及相关管理。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县)医保办)负责本辖区内护理服务机构的医保管理。
  市医保中心负责护理服务机构的经办管理;区(县)医保中心负责辖区内护理服务机构相关经办工作。
  第四条(规划定点)
  老年医疗护理服务机构的规划应综合考虑区域布局、人口分布、老年医疗护理实际需求、护理服务机构的服务能力、医保基金的支付能力等情况,以方便老人接受适宜的老年医疗护理服务。
  开展老年医疗护理服务的医疗机构可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沪医保[2002]10号)、《关于本市开展高龄老人医疗护理计划试点工作的意见》(沪府办[2013]38号)等规定,申请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五条(协议管理)
  开展老年医疗护理的护理服务机构须符合以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由市医保中心与其签定服务协议,约定在老年医疗护理服务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由双方共同遵守。
  第六条(基本要求)
  护理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开展居家医疗护理服务的医疗机构。
  (二)护理服务机构业务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具有临床老年医学、护理或康复等相关工作经验。
  (三)护理服务机构应与老年医疗护理服务人员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第七条(人员配置)
  护理服务机构的护理服务人员(以下简称"护理服务人员")应获得临床护理等相关资格证书,或经培训获得养老护理员(医疗照护)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开展与其执业(职业)资格相符的工作。
  护理服务人员配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3名以上临床护理专业资质、中级职称以上、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现仍从事上述工作,或离开上述工作岗位未超过2年的人员。
  (二)具有一定数量经培训获得养老护理员(医疗照护)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以上人员应无严重违规、违法记录。
  第八条(服务管理)
  护理服务机构应根据医保的就医、支付、结算等有关规定,为老人提供合理的医疗护理服务,同时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设立护理质量控制小组,建立老年医疗护理服务工作流程和规范,加强服务人员考核,审核护理计划执行、防护评价等质量,开展护理服务人员的教育培训。
  在老年医疗护理服务过程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护理站应建立协作关系,合理分工,密切配合,确保医疗护理服务有机衔接。
  第九条(人员培训)
  根据国家养老护理员(医疗照护)职业资格培训鉴定的相关要求,委托具有培训资质的机构对护理服务人员进行培训。护理服务人员参加鉴定考核,考核合格可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可按本市相关规定享受培训费补贴。
  第十条(监督管理)
  护理服务机构应将护理服务人员信息申报至区(县)医保中心。区(县)医保中心将符合相关规定的护理服务人员信息申报至市医保中心,由市医保中心纳入信息化管理。未纳入信息管理的人员不得从事老年医疗护理服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护理服务机构开展质控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部门建立护理服务数据的信息共享机制,依据各自职责,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人员力量,采取抽查、互查等方式,对护理服务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部门结合质量督查、投诉举报等情况,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护理服务人员开展考核,并建立相应的进退机制。
  第十一条(费用结算)
  护理服务机构提供的老年医疗护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医保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与护理服务机构进行结算支付。
第十二条(法律责任)
  护理服务机构或护理服务人员在老年医疗护理服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未按规定开展老年医疗护理服务等违规行为,给医保基金造成损失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根据《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试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