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6-11-15 13:53:00 浏览:
发文机关: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苏州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16年08月22
生效日期:2016年08月2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苏人保规〔2016〕11号
现将《苏州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苏州市财政局
2016年8月22日
2016年8月22日
苏州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浮动费率,是指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一浮动周期内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等因素,确定其本周期应当上浮或下浮后的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在一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该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工伤发生率,是指在一个浮动周期内,用人单位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与该单位月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周期统一为行业基准费率实施后每两个自然年度。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
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依次向下浮动至80%、50%。
工伤保险最低费率不得低于本地区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上一浮动周期内工伤发生率为零且工伤保险支缴率为零的,费率下浮至行业基准费率的80%。
用人单位连续两个浮动周期内工伤发生率为零且工伤保险支缴率为零,并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被评定为安全生产一级、二级标准化企业的,费率下浮至行业基准费率的50%。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上一浮动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拖欠工伤保险费;
(二)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第八条 上一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200%、小于等于400%,或者工伤发生率大于2%、小于等于4%的用人单位,费率上浮至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上一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400%,或工伤发生率大于4%的用人单位,费率上浮至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上一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按照其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金额不计入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计算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办法,测算浮动费率后将调整情况告知用人单位,并即时进行公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浮动费率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