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11-30 16:03:00   浏览:

发文机关: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3年04月08
生效日期:2013年04月0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琼人社发〔2013〕33号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洋浦经济开发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知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13年4月8日

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和人事争议。
  第三条 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或人事争议处理:
  (一) 非法用工单位的伤残人员或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与非法用工单位就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
  (二) 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
  (三)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待遇损失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下列争议,不作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
  (一)招用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
  (二)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
  (三)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变更参保地发生的争议;
  (四)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
  (五)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差旅费报销发生的争议,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除外;
  (六) 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发生的争议;
  (七) 全日制在校学生或参加就业见习的未就业大中专毕业生与勤工俭学单位或实习、见习单位发生的争议;
  (八) 保险个人代理人、证券经纪人与所代理单位发生的争议;
  (九)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非法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应将非法用工单位及其投资人或收益人或开办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非法用工单位列为当事人时,可以用其经营字号、对外使用的称号(注明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原营业执照、登记、备案的名称(注明被依法吊销或撤销登记、备案)作为单位名称,以主要经营者作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
  第六条 个人承包经营者非法招用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组织作为被申请人,将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第三人。
  第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作,并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或办理社会保险,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的,指派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应当将用人单位或清算组织作为当事人;用人单位或清算组织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其出资人或开办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或借用其他单位的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或营业执照出借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但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述人员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认定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应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的材料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场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回执,收件回执上应载明收到仲裁申请书的日期、申请书的份数。
  第十二条 对不符合《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坚持申请仲裁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可持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应在收件回执上对超过五日受理期限尚未作出决定的情况予以确认,申请人可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当事人依照《办案规则》第六条推举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在庭审开始时提出并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当事人该仲裁员是否应当回避的决定;采取口头告知方式的,应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依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确需提交专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交,最终由因鉴定结论而承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承担,并在裁决书中予以裁定。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期间,除《办案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三日、“五日为工作日外,其他期间以自然日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仲裁文书在期间届满前交邮的,不算超出法定期间。
  第二十二条 仲裁文书送达应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方式,前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的方式。
  留置送达时,须有工会、企业联合会、街道或社区等无利害关系方的工作人员在场,并与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注明送达情况。
  公告送达的期限为30日,应刊登在受送达人所在地的省级主要报纸上。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依照《办案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撤销案件的,应向当事人出具仲裁决定书,决定书中载明撤销案件理由,并告之权利救济途径。对仲裁委员会撤销案件的决定书不服的,申请人可自收到撤销案件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以及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合并审理。仲裁期限从仲裁委员会决定合并审理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需要通知第三人或者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仲裁活动的,仲裁期限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追加第三人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或仲裁委员会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以及出现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的,仲裁期限中止计算。
  第二十七条 对不遵守仲裁庭纪律、妨碍仲裁活动的行为,由仲裁员予以劝告和制止;不听劝告的,视情节轻重,仲裁员可予以警告、训诫和责令退出仲裁庭。
  被责令退出仲裁庭,是申请人的,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是被申请人的,按缺席裁决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被仲裁委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又以同样事由再次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争议作出裁决,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继续审理无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审理。一方当事人以超期审理为由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人民法院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做出终止审理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条 仲裁裁决的事项均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且分项计算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该仲裁裁决适用终局裁决规定;如裁决事项中包括非终局裁决事项,或者分项计算的数额中有部分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邮件和短信;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结论;
  (八)勘验笔录。
  第三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二章 当事人举证
  第五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应当附有符合申请条件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主张劳动合同成立并生效或主张形成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订立和生效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变更、解除、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八条 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该决定的合法性和事实依据负举证责任。
  第九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对该事实是否存在负举证责任。
  第十条 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认可也未否认,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认可。
  第十一条 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的认可视为当事人的认可。
  第十二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可以先提供复印件或复制品,在庭审质证时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交证据时,应当对证据材料逐一分类并编号,依照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提供证据目录。
  证据目录应载明证据来源、页数、证明内容,并在目录上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时,接收人和提交人应在证据目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双方签名的目录至少一式两份,案件卷宗和提交人各存一份。
  第十八条 如相关重要证据材料由国家机关等有关部门管理,当事人确需提供又无法收集的,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依职权收集或调取。
第三章 举证期限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载明举证期限和要求。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举证期限为十五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一般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双方当事人举证期满后,通知当事人领取对方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四章 质 证
  第二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由对方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二十四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二十五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四)仲裁员出示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取证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经仲裁委员会许可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二十七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得作为证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询问。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二十九条 证人到庭后,仲裁员应查明证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籍贯、民族、现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并进行简单问话。对不具备作证能力的证人应当及时终止作证。
  在证人作证前,仲裁员应告知其必须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第五章 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三十条 仲裁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单位,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能否相互印证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而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二)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三)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有疑点的短信、视听资料及其文字版;
  (四)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三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印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仲裁委员会经当事人申请依法调取的物证或者制作的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等。
  第三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三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决。
  第三十八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调查笔录、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四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文化程度、工作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四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由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