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规范劳务派遣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11-11 15:21:00   浏览:

发文机关: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5年10月13
生效日期:2015年10月1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宁人社〔2015〕117号
各区(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人社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市各级人社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劳务派遣用工形势总体趋于好转。但执行不到位、行为不规范等问题仍然不同程度存在。为进一步做好我市规范劳务派遣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劳务派遣过渡期的降比工作
  依据《规定》的规定,劳务派遣用工过渡期将于2016年2月底结束。但从目前的情况看,还有一些单位存在等待观望、行动迟缓的现象。各区(园区)要按照时间节点抓紧开展工作,在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劳务派遣用工情况调查清楚的基础上,通过集中培训、送法上门、座谈指导等方式,帮助制定调整用工方案,督促做好备案工作,切实落实降比规定,确保在过渡期结束时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符合规定比例。《决定》公布前已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届满日期在《规定》确定的过渡期后的,可以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在未降至规定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劳动者。
  二、依法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
  根据市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意见,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由前置改为后置。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先行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按照《决定》和《办法》规定的法定条件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向其工商注册所在地人社部门申请。跨社会保险统筹区在我市设立劳务派遣分支机构的,仍向市人社局申请。各级人社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作出许可决定。以往有关许可条件的规定与国家、省现行规定不符的,一律不再执行。
  三、切实做好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协调工作
  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用工总量10%以上的用工单位,采取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或转为本单位劳动合同工的方式降低至规定比例的,要依法合规处理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使用未取得劳务派遣合法资质单位派遣的劳动者的,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用工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务派遣协议的履行;用工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形,原劳务派遣协议继续有效,被派遣劳动者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工单位继续使用。用工单位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需要裁减人员的,拟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被派遣劳动者纳入计算裁减人员总数。劳务派遣单位介绍劳动者至用人单位劳动的,依照职业中介相关规定处理。
  四、加大规范劳务派遣行为的监管督查力度
  各级人社部门要把贯彻落实劳务派遣新法新规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指导服务,抓好监管督查。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的日常监管,防止“以批代管、“只批不管等问题的发生;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加强对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工的监管,防止出现监管“盲区。对跨社会保险统筹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要指导督促其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进行用工备案,为用工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二级单位登记,为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克扣和拖欠职工工资、不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要坚决查处。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