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一裁终局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11-11 22:30:00 浏览:
发文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5年10月08
生效日期:2015年11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津人社局发〔2015〕80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效能,依法提高终局裁决比例,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一裁终局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一裁终局案件的适用范围及裁决标准问题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天津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及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仲裁裁决涉及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数项,每项裁决的数额均不超过天津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其中,“月最低工资的适用节点应以作出仲裁裁决时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标准。
(三)按集体争议立案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单个劳动者的请求事项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情形的,适用终局裁决。
二、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相关用语含义的界定
(一)“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的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以及因未休带薪年休假产生的带薪年休假工资。
(二)“工伤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路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护理费等与工伤或者职业病治疗有关的费用。
(三)“经济补偿包括:
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
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
3.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加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或额外经济补偿金;
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
(四)“赔偿金包括:
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应额外支付给劳动者的一个月工资属于赔偿金范畴。
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其中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部分不属于赔偿金范畴,增加一倍的劳动报酬属于赔偿金的范畴。
3.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
4.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
5.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二条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
6.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
7、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六条规定,原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并要求现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三、关于同一案件同时包含符合终局裁决情形和非终局裁决情形的处理
对同一案件同时包含符合终局裁决情形和非终局裁决情形的,按非终局裁决处理。
四、“一裁终局案件文书的表述方式
适用“一裁终局的案件在裁决书中应告知当事人诉权和申请撤销权。统一表述为:“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裁决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本通知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至2020年10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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