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1-06 10:24:00 浏览:
发文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5年12月08
生效日期:2016年01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渝人社发〔2015〕228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3〕86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9〕29号)等有关精神,针对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工作执行中反映的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随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参保职工医保缴费年限认定的问题
随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参保职工,按我市规定办理退休后,其职工基本医保缴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按以下办法认定:
(一)参保职工按我市规定办理退休后,应在其办理完退休审批手续之月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年限的认定。
(二)参保职工未按规定办理缴费年限认定的,从其办理完退休审批手续的次月起,暂停其基本医保关系及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以下简称大额医保)关系,同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含停划个人账户)。
(三)对按规定认定的缴费年限满足我市职工医保规定的,从其停待之月起恢复基本医保及大额医保关系,并补缴停待期间的大额医保费,补缴金额按办理补缴之月的缴费标准计算。同时,恢复其医保待遇,并补发停待期间的医保待遇,其中个人账户按停待期间该单位退休人员个人账户计入标准予以补划。
(四)对按规定认定的缴费年限不足我市职工医保规定年限的,按《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226号)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15号)等规定执行。在补缴基本医保费的同时,还应补缴停待期间的大额医保费,补缴金额按办理补缴之月的缴费标准计算。
(五)参保职工基本医保缴费年限的认定及相关补缴手续,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二、关于折算为职工医保缴费年限的问题
(一)参保人员在我市参加原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含原新农合)的实际缴费年限,在其认定职工医保缴费年限时分别按25%和12.5%的比例折算为我市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包括已按月享受我市养老待遇的参保人员、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原农民工大病医保、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含原新农合)和职工医保的实际缴费年限之间不得重复计算。
(二)从市外转移到我市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其有关实际缴费年限的折算仍按《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128号)执行,在市外和市内参加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均不得重复计算。在市外参加农民工大病医保的实际缴费年限,经其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地政策认定为职工医疗保险或居民医疗保险(包括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缴费年限,认定为我市职工医保或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
三、关于暂停养老待遇退休人员的职工医保待遇处理问题
对因未按我市规定办理养老待遇领取人员资格核查而暂停养老待遇的退休人员,其职工医保待遇按以下办法处理:
参加我市职工医保的退休人员,从其养老保险待遇暂停之月起,暂停其职工基本医保关系和大额医保关系,同时暂停医保待遇(含停划个人账户)。待其办理完养老待遇领取人员资格核查手续后,从其暂停之月起,按照“不重不漏的原则补缴停待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医保费或大额医保费,补缴金额按其停待期间所对应的缴费标准计算;同时,恢复其医保待遇,并按规定补发停待期间的医保待遇(含补划其个人账户)。
四、执行时间
本通知从2016年1月1日起执行。我市城镇职工医保过去有关政策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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