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关于贯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做好企业参加工伤保险

发布时间:2014-11-27 09:53:00   浏览:

发文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5年07月19
生效日期:2005年07月1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京劳社工发[2005]80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贯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做好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具体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本通知下发前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所有职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必须进行补缴;未进行补缴的,劳动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收取滞纳金。
  二、劳动保障部门发现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存在少报漏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的违法行为,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给予相应处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劳动保障部门应通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企业申请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时,应出示《工伤保险参保证明》(样式附后)。《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由市、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开具,一式三份,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各留存一份备查。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前,应认真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对《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有疑虑的,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实属于冒用或者伪造的,不予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附件:劳动保障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关于贯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做好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
                      二00五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