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11-27 10:04:00 浏览:
发文机关: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05年06月03
生效日期:2005年07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粤劳社[2005]74号
为了规范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预防费、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的管理,现将《广东省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二00五年六月三日
广东省财政厅
二00五年六月三日
广东省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专项经费是指按照《省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的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预防费、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
第三条 各统筹地区按《省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比例安排使用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预防费、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即:
(一)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安排使用。
(二)工伤预防费在保证储备金足额留存和工伤保险待遇、医疗康复费和职业康复费、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足额支付的前提下,按照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的百分之五的比例安排使用。
(三)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按不超过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安排使用。
第四条 工伤保险专项经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必须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分开,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用于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管理费用开支、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二章 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五条 工伤取证费占本项目40%。使用范围为:(1)工伤事故认定的调查、取证费用,包括交通、通讯以及到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所需费用;
(2)调查、取证的基本保障设备购置及使用维修费用(包括照相设备、摄像设备、录音设备、数据存储设备、手提电脑、交通费用等);
(3)工伤认定案例分析所需费用。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占本项目60%。使用范围为:
(1)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的鉴定费用;
(2)工伤人员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和重新鉴定费用;
(3)聘请专家鉴定的有关费用;
(4)劳动能力鉴定案例分析所需费用。
第三章 工伤预防费
第七条 安全生产奖励费,占本项目70%。主要用于奖励安全生产、工伤预防工作做得好的参保单位。第八条 工伤保险宣传、教育培训经费,占本项目30%。使用范围为:
(1)工伤保险宣传费用,包括举办工伤保险媒体宣传活动、开展工伤保险政策咨询活动、制作工伤保险公益广告和标识、印刷工伤保险宣传教育资料等费用;
(2)工伤保险教育培训费用,包括举办工伤保险教育培训活动和企业工伤保险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活动等费用;
(3)邀请专家开展工伤保险项目研究、专题调研和咨询指导活动等费用。
第四章 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
第九条 医疗康复费占本项目90%,使用对象为本统筹地区内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职工,使用范围为:(1)康复治疗费用(包括用于康复人员的交通、通讯费用);
(2)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的工伤康复业务所需的其它费用。
第十条 职业康复费占本项目10%,使用对象为本统筹地区内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职工。使用范围为:
(1)职业技能和生活自理能力康复费用;
(2)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的职业康复业务所需的其它费用。
第五章 部门职责与经费使用程序
第十一条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中的职能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按规定的项目和使用比例,根据本年度的开支情况,于每年九月编制下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由其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发生支出时据实列支,不能突破预算。第十二条 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宣传、教育培训经费,由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用款支出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生支出时据实列支。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奖励费,由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安全生产奖励办法,根据奖励办法对参保单位进行奖励。
第十五条 医疗康复费和职业康复费,由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支出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生支出时据实列支。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的支出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中的“其他工伤待遇支出直接列支反映。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对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专项经费开支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以确保按照规定使用。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的管理使用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违者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预防费和康复费管理暂行办法》(粤劳社[2001]252号)与本文不一致的,以本文为准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2005年调整企业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通知[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