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1-06 10:39:00   浏览:

发文机关:长沙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4年11月17
生效日期:2015年01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长政发[2014]48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4〕4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17日
  长沙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城市化进程,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和社会保障问题,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城市规划区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货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本生活补助等社会保障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社保用地的核定和相关手续的办理及社会保障资金的收取和解缴。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户口转换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
  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建设、规划、审计、卫生、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就业培训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坚持贯彻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
  第五条 用地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优先招用被征地农民。鼓励有条件的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六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失业登记制度。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状况由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进行登记和统计。
  第七条 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诚信民办职业介绍机构,按有关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第八条 转户后的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的,可按规定享受开业指导、小额贷款担保和贴息等扶持政策。
  第九条 经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被征地农民中的就业困难对象,享受长沙市就业困难对象的扶持政策。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在劳动年龄段内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定点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培训(含创业培训和就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可享受一次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核拨。就业培训补贴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按本市职业培训补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的时点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以下称实施公告)发布之日为准。同一征地项目的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时点一致。
  第十二条 根据确定的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的时点,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不满16周岁;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男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男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
  (四)第四年龄段为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提出四个年龄段人员名单、出生年月,经乡镇(街道)会同区县(市)公安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并公示10日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核准。名单、出生年月核准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按规定的时点到公安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办理转户和社会保障参保登记手续。公安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
  从2008年4月1日起,根据区县(市)人民政府核准的人员名单和出生年月所计算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实行一次性基本生活补助。年满7周岁不满8周岁发给每人一次性8000元的基本生活补助费,每减少一周岁或增加一周岁,减少或增加500元。年满16周岁后,按城镇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并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 第二、三年龄段的人员,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统一政策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补缴相应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缴纳标准:缴费基数为纳入社会保障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缴费比例为20%。
  (二)补缴年限:按纳入社会保障时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每2年缴纳1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年的部分按1年缴纳)。其中:女年满16周岁不满36周岁、男年满16周岁不满41周岁的人员,一次性缴纳最多不超过10年;女年满36周岁、男年满41周岁的人员,且从事农业生产时间女满20年、男满25年的,一次性缴纳为11年,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每增加2年增缴1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最多缴纳不超过15年。
  (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退休年龄(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下同),符合养老金领取条件的,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第二、三年龄段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在用人单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成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的,可由个人按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继续缴费的年限与被征地时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尚未就业的,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七条 第四年龄段人员,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统一政策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标准:缴费基数为纳入社会保障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缴费比例为20%。缴费后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政策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中的退役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实施前,服现役年限视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现已领取养老金而未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从修改视同缴费年限的次月起发放调整后的待遇。该法实施后,将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手续后,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不再计算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原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按国家统一政策办理;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当月起,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原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其重复缴费期内的养老保险关系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政策规定办理。
  从2008年4月1日起,原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达到退休年龄享受城镇职工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不再参加养老保险,可参照同项目同年龄段被征地农民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同期个人账户规模标准,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金。
  第二十一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按纳入社会保障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发给1年的医疗保险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第二、三年龄段人员,按灵活就业人员统一政策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次性补缴一定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从补缴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补缴年限:年满16周岁不满47周岁的,缴纳 1年;47周岁以上(含47周岁)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缴纳年限相应增加1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三年龄段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后,在用人单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接续医疗保险关系;成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由个人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接续医疗保险关系;尚未就业的,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 第四年龄段人员,以纳入社会保障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以单位参保人员缴费比例(用人单位和个人之和),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从补缴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按征地前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每2年视同1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部分按1年视同)。其中:女年满16周岁不满36周岁、男年满16周岁不满41周岁的人员,最多视同不超过10年;女年满36周岁、男年满41周岁的人员,且从事农业生产时间女满20年、男满25年的,视同为11年,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每增加2年增加1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最多视同不超过15年。征地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征地期间以及征地后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计算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二十七条 在校学生学习期间不能视同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
  依法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并被收监执行期间,不能视同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
  第二十八条 第二、三年龄段人员,未就业的,参照同期长沙市失业保险金标准,按月领取基本生活补助费,期限不超过2年。
  第二十九条 回原籍的非转农人员原为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和城镇企业职工已享受养老(退休、退职)金待遇的,不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范围。

第四章 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补贴资金、就业扶持资金和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资金由各区县(市)财政纳入预算。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可在上级就业补助资金中予以补贴。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筹,其来源包括:
  (一)城区按征地面积收取每平方米90元的被征地农民社保费;望城区、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县在不低于每平方米30元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收取标准;
  (二)在征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之和)中提取10%作为社保资金;
  (三)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
  以上资金尚不足支付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由区县(市)财政兜底解决。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开支项目:
  (一)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
  (三)基本生活补助费;
  (四)养老、医疗保险补偿金。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保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开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开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在用地手续报批前,由国土资源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征地面积按不少于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共同核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应足额缴纳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每月20日前,将上月代收被征地农民社保资金拨付各区财政局被征地农民社保资金专户,并提供相应缴费明细。国土资源部门在实施公告发布前,按城区每平方米60元收取的社会保障费拨入区社保经办机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收入专户,按10%收取的征地补偿费应在实施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拨入区社保经办机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收入专户,并提供相应缴费明细。
  区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将收入专户社会保障资金划入同级财政专户,根据每月分类应支付的社会保障资金向同级财政申报,经同级财政审核后拨付到支出户;在每月月底前与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对账,明确资金项目,建立资金台账,确保项目账务清晰。
  望城区、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县参照上述程序执行。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应在实施公告发布前足额存入国土资源部门在财政开设的征地补偿专用账户,未足额存入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发布实施公告。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每年要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凡挤占、挪用、截留、转借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卫生、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伪造证件或以其他手段骗取、虚领、冒领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就业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由管理机构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颁布前已发布实施公告的按原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