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09-29 15:22:00   浏览:

发文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5年06月21
生效日期:2005年06月2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京劳社资发[2005]77号、劳社部发[2005]12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集团、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确认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是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以内,具有劳动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用人单位与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补签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应当以最后一方签字时间为准,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一年。但对符合《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市政府〔2001〕年91号令)第十五条规定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支付;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