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

发布时间:2014-11-27 10:20:00   浏览:

发文机关: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04年10月14
生效日期:2004年10月1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粤劳社函[2004]880号
  一、关于供养亲属待遇问题
  1、一级至四级残疾的工伤职工,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只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2、按月领取一级至四级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死亡,其供养亲属抚恤金以死亡职工生前十二个月平均伤残津贴为计发基数,不足十二个月的按实际发放月数的平均伤残为计发基数。
  3、2004年2月1日前已核定按月发放2人以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有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后,只供养1人的,按原待遇为基数计发60%。
  4、1998年以后未进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仍由用人单位负担的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由原单位继续支付。
  二、关于伤残津贴问题
  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中的“当地是指统筹地区。
  2、伤残津贴的年度调整,可将伤残津贴划分为基础伤残津贴、设定性伤残津贴两部分,分别与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相对应进行调整。基础伤残津贴标准为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余额作为设定性伤残津贴。
  3、领取一至四级伤残津贴,选择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不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时,不符合《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按月领取养老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后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发放伤残津贴至本人死亡;符合《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按月领取养老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4、一级至四级伤残从工伤职工申请领取的次月起发放。
  三、关于旧伤复发待遇问题
  1、在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前经确诊为职业病并已办理了正常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退休职工,因旧伤复发或旧伤复发死亡的,按《职业病防治法》的在关规定由最后一个用人单位支付相关待遇;已实行社会化管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
  2、职工退休后旧伤复发(含职业病),不再评伤残等级;在职职工旧伤复发(含职业病),可重新评定伤残等级,残疾等级晋升的,为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级差,如晋升为一级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待遇,伤残津贴以职工旧伤复发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
  四、其他问题
  1、关于“本人工资问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下称“工伤或工亡)前十二个月内缴费不足十二个月的,可按职工实际缴费月数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本人工资。
  2、因工死亡职工不能提供生前建立的供养登记证明,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应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2003年18号令)和其亲属是否是依靠因工死亡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确认资格。
  3、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应从下落不明的第四个月开始计发保险待遇。
  二00四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