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档案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09-26 16:52:00 浏览:
发文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档案局
发布日期:2012年07月24
生效日期:2012年08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津人社局发[2012]45号
现将《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归档范围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简称工伤认定、鉴定档案)管理工作,保证工伤认定、鉴定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认定、鉴定档案,是指市、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在办理工伤认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文字材料、电子数据、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和形式的专业活动记录。
第三条 工伤认定、鉴定档案管理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市档案局的监督指导下,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对全市工伤认定、鉴定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检查。
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鉴定档案管理工作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和档案管理的设施设备,做好工伤认定、鉴定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工伤认定、鉴定档案是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保证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工作查考利用。工伤认定、鉴定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各类统计分析表等材料应归入本部门文书档案。
第五条 工伤认定、鉴定档案内容应真实准确、手续完备、编目科学、字迹工整,载体、书写材料、装订材料要符合耐久性要求。
第六条 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鉴定工作中形成的应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应按照《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归档范围》,由文件、材料形成处(科)室负责收集、整理和归档,保证档案收集齐全、整理规范。
第七条 工伤认定、鉴定档案实行一案一卷,以“卷为单位进行整理,每卷内文件材料按照《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归档范围》所列材料顺序排列、编目。
工伤认定、鉴定档案按照“类别--年度流水编制卷号,依次排列装盒。
第八条 工伤认定、鉴定管理工作中的电子数据应按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18894-2002)进行管理。录入的电子文件数据应与纸质文件数据保持一致,确保电子数据真实、可靠、安全,可读可用。
第九条 各级人力社保部门要编制必要的工伤认定、鉴定档案检索工具,建立档案目录数据库、全文档案数据库,逐步实现档案管理信息化,服务网络化,提高档案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条 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工伤认定、鉴定档案进行清点,确保档案不丢失、不损坏。发现破损、虫蛀、退色或字迹模糊等现象时,应及时修补、复制或进行其他技术处理。
第十一条 工伤认定、鉴定档案应于次年整理完毕并移交本单位综合档案室统一保管。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建立工伤认定、鉴定档案借阅制度,经业务主管部门领导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借阅。不得丢失、抽取、篡改和擅自销毁档案。在查询利用服务工作中,应当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个人隐私。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鉴定档案保管期限为100年。
第十四条 对超过保管期限的工伤认定、鉴定档案,经业务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共同鉴定后,需继续保存的分别移交市、区县档案馆。无保存价值的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后予以销毁。确定销毁的工伤认定、鉴定档案应送指定单位销毁,并由两人以上监销。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本办法由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8月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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