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09-26 13:23:00   浏览:

发文机关: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2年08月28
生效日期:2012年10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鲁人社发[2012]45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现将《山东省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反映。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工伤康复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第三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伤康复对象(以下简称康复对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伤康复工作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先康复治疗后鉴定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监督规划的实施,组织对省级工伤康复机构进行评估。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全省工伤康复工作的总体部署,负责本地区工伤康复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和配合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
第二章 康复对象和康复期的确认
  第七条 工伤职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康复对象范围:
  (一)职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情相对稳定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二)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为伤残程度较重的工伤职工,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三)其他符合《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劳社部函〔2008〕31号,以下简称《诊疗规范》)情形的。
  第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近期有效医疗资料;
  (四)患职业病的提交有效的职业病诊断书或鉴定书;
  (五)工伤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3张)、个人和单位详细地(住)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六)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受理工伤康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工伤康复专家根据《诊疗规范》和工伤职工的医疗诊断证明及相关资料,提出是否需要工伤康复的意见并确定康复期,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进行康复对象确认。
  第十条 经确认需要进行工伤康复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入康复定点机构手续。
  第十一条 超出《诊疗规范》规定的康复期仍有康复治疗价值的,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出具诊断意见和延长康复治疗建议书,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适当延长康复住院时间,延长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工伤康复专家库,随机抽取专家对申请工伤康复的职工进行康复价值、康复期限的确认。
  各设区的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简便快捷的确认流程,促使工伤职工在最佳期进行康复。
第三章 康复待遇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确认的康复期进行工伤康复的,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按规定享受工伤康复待遇。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需住院康复的,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康复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按统筹地区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期间,下列费用不得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因工伤病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超过工伤康复规定标准发生的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五)工伤康复期满或结束后拒不出院发生的费用;
  (六)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治疗而增加的医疗、康复费用;
  (七)其他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
  第十六条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时,其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 工伤康复机构的确定和管理
  第十七条 工伤康复机构应具备进行工伤康复的基本设施、场所、人才、技术等条件,愿意提供工伤康复服务,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康复机构准入标准。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申报单位的申请和有关材料,按照《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准入条件(试行)》(劳社厅发〔2007〕7号)规定的标准,组织工伤康复评估专家进行评估,确定本地区工伤康复机构,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每个设区的市工伤康复机构一般不超过两个,确需增加的,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各设区的市已取得工伤康复资格的机构中,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省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进行评估,确定省级工伤康复机构。工伤职工确需跨统筹地区康复治疗的,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提出转诊意见,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转入省级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第二十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省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每两年对省级工伤康复机构进行一次评估,并定期对全省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考核。
  省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主要由资深医疗和康复专家组成, 负责为全省工伤康复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咨询,对省级工伤康复机构进行评估等。
  第二十一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具有资格的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与义务。协议内容包括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服务范围、康复费用结算办法以及康复费用审核与控制等。
  第二十二条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接收康复对象后,应及时制定康复计划和康复方案,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实施。康复计划包括:康复项目、项目开展次数、康复费用预算和预期康复效果等。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工伤康复方案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对康复效果不明显的应及时终止康复。
  第二十三条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康复诊疗规范和服务项目等有关规定,积极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工伤康复医疗费用审核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为康复对象建立康复档案。康复档案内容包括:康复计划、康复方案、康复实施人、经康复对象本人(或其亲属)签字的康复具体项目执行单、康复前期、中期、后期评价报告。工伤康复档案保存期限为30年。
  第二十五条 工伤康复费用的结算以按服务项目支付为主要方式,积极探索按定额付费等其他付费方式,具体支付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康复协议机构采取协商谈判机制确定,并报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的预期康复评价和最终康复效果,及时审核结算康复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不及时为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康复期终结后发生的费用由协议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工伤康复协议机构骗取工伤康复费用支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参照本办法执行,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