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及适用规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8-03 13:52:00   浏览:

发文机关: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5年07月16
生效日期:2015年07月1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皖人社秘〔2015〕243号
各市、省直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开、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现将《安徽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试行)》及《安徽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2015年7月16日
  
  
  安徽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实施自由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程序合法、公平公正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
  第四条 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时,应当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准确把握从轻或减轻、从重、不予处罚的情形,合理确定处罚的种类和标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5.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4.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有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按《安徽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处罚档次递减一档确定处罚标准,适用第1档处罚标准的不递减。
  第八条 应当减轻处罚的,在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不含本限)确定处罚标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3.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4.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5.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6.胁迫、诈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7.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有危害后果的;
  8.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按《安徽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处罚档次递增一档确定处罚标准,适用第3档处罚标准的不递增。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在法定裁量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
  1.对劳动者家庭、生活和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2.引发集体上访或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3.对维权的劳动者采用殴打、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暴力方式的;
  4.抗拒、阻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执法,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5.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6.其他依法可以在法定裁量幅度内适用最高限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给予法人单位1000元以下的处罚和无自由裁量幅度的处罚,不予细化。
  第十三条 未列入裁量权基准的行政处罚,由各地结合实际,参照本适用规则及《安徽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精神合理实施。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行政执法工作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试行)
  
  第一部分 劳动用工
  一、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退还收取的财物,并按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
  (一)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收取每名劳动者财物不足500元的,以每人500元以上不超过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收取每名劳动者财物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不超过1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收取每名劳动者财物1000元以上的,以每人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扣押不足5名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以每人500元以上不超过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扣押5名以上不足10名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不超过1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扣押10名以上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以每人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用人单位职工名册内容不规范,或职工名册没有包括所有职工且未包括在名册中的职工人数不足职工总人数10%的,处2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
  2.用人单位职工名册没有包括所有职工,且未包括在名册中的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上不足50%的,处5000元以上不超过15000元的罚款。
  3.用人单位职工名册没有包括所有职工,且未包括在名册中的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50%以上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安排女职工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安排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注: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天数应从《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28日公布)第七条规定,享受98天产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及《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细化标准】
  1.涉及人数不足5人,或涉及人数5人以上但不足本单位职工总数1%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不超过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涉及人数5人以上不足10人,或涉及人数10人以上但相当于本单位职工总数1%以上不足2%的,按每人2000元以上不超过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涉及人数10人以上且超过本单位职工总数2%的,按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注:《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每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其中,劳动者是怀孕7个月以上或者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处罚。
  【细化标准】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非法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1小时,或每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在22小时以内的,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不超过2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非法延长工作时间每日在1小时以上3小时以内,或每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在22小时以上但未超过36小时的,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元以上不超过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非法延长工作时间每日3小时以上,或每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的,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五、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有1次劳务派遣行为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不超过2倍的罚款。
  2.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有2次劳务派遣行为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不超过4倍的罚款。
  3.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有3次以上劳务派遣行为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不超过5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且决定处罚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派遣劳动者不足50人的,处不超过15000元的罚款。
  2.派遣劳动者50人以上不足100人的,处15000元以上不超过35000元的罚款。
  3.派遣劳动者100人以上的,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劳务派遣单位及用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细化标准】
  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涉及劳动者不足50人的,或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涉及劳动者不足本单位职工总数10%的,按每人5000元以上不超过6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涉及劳动者50人以上不足100人的,或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涉及劳动者达到本单位职工总数10%以上不足20%的,按每人6500元以上不超过8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涉及劳动者100人以上的,或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涉及劳动者达到本单位职工总数20%以上的,按每人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七、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以及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处罚
  【法律依据】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细化标准】
  1.尚未发生派遣劳动者行为,且初次违法的,处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
  2.派遣劳动者不足50人,或违法次数在2至3次的,处10000元以上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3.派遣劳动者50人以上,或违法次数在3次以上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法律依据】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300元至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不足5人,或不足本单位职工总数1%的,按每人300元以上不超过3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5人以上不足10人,或相当于本单位职工总数1%以上2%以下的,按每人350元以上不超过4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10人以上,或超过本单位职工总数2%的,按每人4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部分 社会保险
  九、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逾期不足1个月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不超过1.5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2.逾期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5倍以上不超过2.5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不超过2000元的罚款。
  3.逾期3个月以上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2.5倍以上不超过3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第四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四)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细化标准】
  1.未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占按规定应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不足10%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不超过3000元的罚款。
  2.未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占按规定应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10%以上不足30%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
  3.未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占按规定应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30%以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不超过本单位工资总额或者职工总数10%的,处瞒报金额1倍以上不超过1.5倍的罚款。
  2.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达到本单位工资总额或者职工总数10%以上不足30%的,处瞒报金额1.5倍以上不超过2.5倍的罚款。
  3.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达到本单位工资总额或者职工总数30%以上的,处瞒报金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时间不足1个月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不超过1.5倍的罚款。
  2.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欠缴数额1.5倍以上不超过2.5倍的罚款。
  3.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时间3个月以上的,处欠缴数额2.5倍以上不超过3倍的罚款。
  十三、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细化标准】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不足5000元,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处罚。
  2.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不足5000元,不及时纠正,或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不超过1500元的罚款。
  3.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处以1500元以上不超过3000元的罚款。
  4.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10000元以上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涉及劳动者不足5人,或涉及劳动者5人以上但不足本单位职工总数1%,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处罚;不及时纠正,处以不超过1500元的罚款。
  2.涉及劳动者不足5人以上不足10人,或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上但相当于本单位职工总数1%以上不足2%的,处以1500元以上不超过3000元的罚款。
  3.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上且超过本单位职工总数2%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依法吊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执业资格,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骗取金额不足10000元,且初次骗取的,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不超过3倍的罚款。
  2.骗取金额10000元以上不足30000元,或骗取次数在2至3次的,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不超过4倍的罚款。
  3.骗取金额30000元以上,或骗取次数在3次以上的,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用人单位拒不协助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不按要求提供工伤认定材料的,处2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
  2.伪造、变造虚假工伤认定材料,或隐瞒、销毁工伤认定材料的,处5000元以上不超过15000元的罚款。
  3.无理抗拒、阻挠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处15000元以上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十六、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细化标准】
  1.未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流失的,处2000元以上不超过4000元的罚款。
  2.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流失不足10000元的,处4000元以上不超过7000元的罚款。
  3.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流失10000元以上的,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部分 人力资源市场秩序
  十七、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处罚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1项规定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2项规定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3项以上规定的,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许可证。
  十八、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不超过15000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不足30000元的,处15000元以上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000元以上的,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细化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不足30000元的,处20000元以上不超过40000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000元以上的,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二十、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处罚
  【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且决定处罚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1项歧视性内容的,处不超过3000元的罚款。
  2.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2项歧视性内容的,处3000元以上不超过6000元的罚款。
  3.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3项以上歧视性内容的,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有违法所得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1项歧视性内容的,处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2项歧视性内容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不超过2倍的罚款。
  3.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3项以上歧视性内容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并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一、职业介绍机构为无合法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处罚
  【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六项、第七项: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三)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
  ……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有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细化标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且决定处罚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涉及人数不足5人的,处不超过3000元的罚款。
  2.涉及人数5人以上不足10人的,处3000元以上不超过6000元的罚款。
  3.涉及人数10人以上的,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处罚:
  1.涉及人数不足5人的,处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涉及人数5人以上不足10人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不超过2倍的罚款。
  3.涉及人数10人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并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二、职业介绍机构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从事职业介绍的处罚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从事职业介绍的,未构成犯罪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细化标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且决定处罚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涉及人数不足5人的,处2000元以上不超过4000元的罚款。
  2.涉及人数5人以上不足10人的,处4000元以上不超过7000元的罚款。
  3.涉及人数10人以上的,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二)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涉及人数不足5人的,处10000元以上不超过15000元的罚款。
  2.涉及人数5人以上不足10人的,处15000元以上不超过25000元的罚款。
  3.涉及人数10人以上的,处2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二十三、职业介绍机构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的处罚
  【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十项: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
  ……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有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细化标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且决定处罚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涉及人数不足5人的,处2000元以上不超过4000元的罚款。
  2.涉及人数5人以上不足10人的,处4000元以上不超过7000元的罚款。
  3.涉及人数10人以上的,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二)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处罚:
  1.涉及人数不足5人的,处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涉及人数5人以上不足10人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不超过2倍的罚款。
  3.涉及人数10人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并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二十四、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处罚
  【法律依据】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予以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涉及人数不足5人的,处2000元以上不超过4000元的罚款。
  2.涉及人数5人以上不足10人的,处4000元以上不超过7000元的罚款。
  3.涉及人数10人以上的,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职业介绍机构向求职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1.涉及人数不足5人的,按每人500元以上不超过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涉及人数5人以上不足10人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不超过1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涉及人数10人以上的,按每人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十六、职业介绍机构扣押求职者证件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八项: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
  (八)向求职者收取押金或者扣押求职者证件;
  ……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有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职业介绍机构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且决定处罚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扣押不足5名求职者证件的,处不超过3000元的罚款。
  2.扣押5名以上不足10名求职者证件的,处3000元以上不超过7000元的罚款。
  3.扣押10名以上求职者证件的,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二)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处罚:
  1.扣押不足5名求职者证件的,处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
  2.扣押5名以上不足10名求职者证件的,处10000元以上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3.扣押10名以上求职者证件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二十七、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依据】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有1次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违法行为的,处10000元以上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2.有2次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违法行为的,处20000元以上不超过60000元的罚款。
  3.有3次以上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违法行为的,处6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向学生收取费用不足10000元的,处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2.向学生收取费用10000元以上不足30000元的,处20000元以上不超过60000元的罚款。
  3.向学生收取费用30000元以上的,处6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涉及学生不足50人的,处不超过2000元的罚款。
  2.涉及学生50人以上不足100人的,处2000元以上不超过6000元的罚款。
  3.涉及学生100人以上的,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处罚:
  1.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不足30000元的,处20000元以上不超过60000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000元以上的,处6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三十一、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所剩余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不超过2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三十二、违反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细化标准】
  1.涉及学生不足50人的,处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拒不停止招生的,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2.涉及学生50人以上不足100人的,处20000元以上不超过60000元的罚款,拒不停止招生的,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3.涉及学生100人以上的,处6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招生的,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三十三、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不足20%的,或者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不足20%的,处不超过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金额0.5倍的罚款。
  2.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20%以上不足50%的,或者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20%以上不足50%的,处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金额0.5倍以上不超过1.5倍的罚款。
  3.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50%以上的,或者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50%以上的,处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部分 附则
  三十四、用人单位拒不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处罚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进入工作场所检查、调查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理决定的。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对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拒绝、阻挠劳动保障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部门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一)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日常检查的,处2000元以上不超过8000元的罚款。
  2.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的,处8000元以上不超过15000元的罚款。
  3.以威胁、暴力手段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对案件调查影响较小的,处2000元以上不超过8000元的罚款。
  2.对案件调查造成严重影响的,处8000元以上不超过15000元的罚款。
  3.造成案件调查无法进行的,处15000元以上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三)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情节较轻,未造成影响的,处2000元以上不超过8000元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的,处8000元以上不超过15000元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影响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