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12-15 11:17:00   浏览:

发文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6年09月30
生效日期:2016年11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浙人社发〔2016〕95号
<p>各设区市和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br/>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大众创业促进就业的意见》(浙政发〔2015〕21号)精神,我们制定了《浙江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p><div style="text-align: right;">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br/> 浙江省财政厅<br/>   2016年9月30日</div><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br/><strong>浙江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管理暂行办法</strong></div><p><br/>  <strong>第一章 总则</strong><br/><br/><strong>  第一条</strong> 为了提高高校毕业生实践能力、就业能力和创新能力,完善人才培养机制促进毕业生就业,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大众创业促进就业的意见》(浙政发〔2015〕2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br/>  <strong>第二条</strong> 本办法所称就业见习,是指毕业1年内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根据本人意愿,到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以下简称见习基地)进行一定期限的实践训练,提升就业能力的就业准备活动。见习期间,见习基地与进入见习基地的高校毕业生(以下简称见习人员)签订就业见习协议书,不建立劳动关系。<br/>  <strong>第三条 </strong>本办法所称见习基地,是指依托有关单位建立的,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认定,为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提供实践训练岗位的场所。<br/><strong>  第四条 </strong>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的开展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见习基地与见习人员实行双向选择。<br/><br/><strong>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strong><br/><br/><strong>  第五条 </strong>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筹管理全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主要职责为:<br/>  (一)负责全省就业见习工作的总体规划、政策制定、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br/>  (二)负责省级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省级见习示范基地)的认定、考核、监督检查;<br/>  (三)负责全省就业见习信息系统的完善和运行维护;<br/>  (四)其他有关工作。<br/><strong>  第六条 </strong>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省级要求,做好辖区内就业见习工作,主要职责为:<br/>  (一)负责做好辖区内就业见习工作的总体规划、政策制定、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br/>  (二)负责辖区内见习基地的设立申报和资格审核工作;<br/>  (三)负责做好辖区内见习岗位审核公布、见习报名人员资格审核等工作;<br/>  (四)负责做好辖区内见习基地相关补贴的申报、审核和拨付工作;<br/>  (五)做好见习人员的跟踪服务和见习期满未留用见习人员的后续服务工作;<br/>  (六)省级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br/><strong>  第七条 </strong>财政部门要配合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就业见习相关工作,合理安排所需资金。<br/><strong>  第八条 </strong>见习基地承担就业见习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br/>  (一)负责发布本单位适合高校毕业生的见习岗位,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审核、监督;<br/>  (二)负责按照见习计划,接受见习人员报名,制定见习方案,确定指导老师,组织开展见习和就业培训活动,落实各项见习措施;<br/>  (三)按规定为见习人员发放基本生活补助,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综合商业保险或其他保险;<br/>  (四)负责对见习人员进行考核,出具见习考核意见;<br/>  (五)吸纳或推荐见习人员就业。<br/><br/><strong>  第三章 见习基地设立与调整</strong><br/><br/><strong>  第九条 </strong>见习基地实行属地管理。各地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和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的需要,统筹规划见习基地的设立与调整。<br/><strong>  第十条</strong> 拟设立见习基地的单位应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设立见习基地应符合以下条件:<br/>  (一)具有一定规模和良好的社会信誉,能持续提供相当数量且适合高校毕业生的见习岗位,拥有一定数量开展见习指导的师资力量和专业人员;<br/>  (二)内部制度健全,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和劳动保护条件,能为见习人员提供良好的学习、工作条件,并按要求对就业见习进行有效管理;<br/>  (三)能够按规定为见习人员提供基本生活补助,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综合商业保险或其他保险;<br/>  (四)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br/>  <strong>第十一条</strong> 见习基地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合格后,发文予以设立。设立期限每次最长为2年,期满经考核合格的,可申请延期;考核不合格的,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发文取消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为见习基地。<br/>  <strong>第十二条 </strong>见习基地在认定期限内因自身原因或不可抗力,不再具备基地设立条件的,由设立见习基地的单位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评估认定后,取消其见习基地资格。<br/><br/><strong>  第四章 见习人员招募与管理</strong><br/><br/><strong>  第十三条 </strong>申请参加就业见习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br/>  (一)毕业1年内未就业的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br/>  (二)遵纪守法,具有见习岗位所要求的相关条件;<br/>  (三)有积极的求职意愿,并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实名登记;<br/>  (四)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br/><strong>  第十四条 </strong>见习人员招募应遵循以下原则:<br/>  (一)双困毕业生优先原则。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及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优先安排就业见习;<br/>  (二)双向选择原则。见习基地与报名参加就业见习的高校毕业生通过供需见面交流活动等形式进行双向选择;<br/>  (三)一次见习原则。已参加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就业见习活动并取得相关合格证明的高校毕业生,不再安排进入见习基地就业见习;<br/>  (四)调剂原则。初次未能与见习基地达成见习意向的毕业生,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协助提供见习机会,力争所有有见习意愿的毕业生都能参加见习;<br/>  (五)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原则。<br/><br/><strong>  第五章 就业见习管理</strong><br/><br/><strong>  第十五条 </strong>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见习工作的管理、指导和检查。对见习基地提供的见习岗位应加强审核,确保适合高校毕业生参与,并每年向社会公布见习基地与见习岗位名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合理确定见习岗位数量,原则上见习岗位数不得超过见习基地在岗职工总数的30%,且所提供岗位须为见习基地本单位岗位。具体比例由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当地情况自行制定。<br/><strong>  第十六条 </strong>见习基地要建立健全见习管理制度,按照职责做好见习管理和相应台账,并配合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其他见习相关工作。<br/><strong>  第十七条</strong> 高校毕业生和见习基地达成见习意向的,在见习开始前,双方应签订书面见习协议,规定双方权利义务。见习人员和见习基地应当按照见习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br/><strong>  第十八条 </strong>见习人员和见习基地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见习协议。见习人员因落实工作等原因确需解除的,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见习基地,做好交接后可解除见习协议。<br/><strong>  第十九条 </strong>见习期间,见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见习基地报经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后,可与其解除见习协议:<br/>  (一)无故连续缺勤3天或累计缺勤5天以上的;<br/>  (二)不遵守见习纪律且教育无效的;<br/>  (三)由于见习人员过失给见习基地造成一定损失的。<br/><strong>  第二十条 </strong>见习期限一般为3至6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见习期满,见习基地应根据见习人员的思想品德、工作能力、见习成效等情况,对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考评,签署见习考核意见。<br/><strong>  第二十一条 </strong>见习人员见习结束并取得相关合格证明的,见习基地应积极协助安排、推荐就业,其中见习期间表现优秀的,见习基地在招录工作人员时应优先考虑。<br/><strong>  第二十二条 </strong>见习人员被设立见习基地的单位正式录(聘)用的,该单位要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br/><strong>  第二十三条 </strong>见习人员见习期满后自主择业的,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见习基地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帮助其就业,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其中,见习人员见习结束未取得相关合格证明、经6个月帮扶仍未实现就业,且仍符合见习人员条件的,可再次安排见习,但累计见习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br/><br/><strong>  第六章 省级见习示范基地认定与管理</strong><br/><br/><strong>  第二十四条 </strong>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省级见习示范基地的认定工作,认定前发文明确时间、条件、程序与相关申报材料等。<br/><strong>  第二十五条 </strong>省级见习示范基地一般每两年认定一次,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发文认定后统一授牌,其见习工作仍由当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与管理。<br/><strong>  第二十六条 </strong>省级见习示范基地每两年评估一次,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对评估不合格的,撤销其省级见习示范基地称号,6年内不得再次申报。<br/><strong>  第二十七条 </strong>省级见习示范基地可根据国家文件择优推荐为国家级见习示范基地。<br/><br/><strong>  第七章 见习补贴管理</strong><br/><br/><strong>  第二十八条 </strong>见习期间,见习基地应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见习人员支付基本生活补助,其中政府补贴原则上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补贴额度。见习留用率达到50%的可给予适当提高,国家级和省级见习示范基地见习基本生活补助的政府补贴部分可提高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见习基地为见习人员缴纳综合商业保险费用,当地政府可给予补贴。<br/><strong>  第二十九条 </strong>见习人员在见习期满后被设立见习基地的单位正式录(聘)用的,可补缴见习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当地政府对其中单位缴纳部分可给予补贴。<br/>  本章所列的就业见习补贴、综合商业保险费补贴、补缴养老保险补贴所需资金,可在促进就业资金中列支,补贴发放程序由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br/><br/><strong>  第八章 就业见习工作评估</strong><br/><br/><strong>  第三十条</strong> 见习基地的设立与调整、见习人员管理、省级见习示范基地认定与管理、见习补贴管理等均应通过全省统一的信息系统经办,并依此统计作为评估依据。<br/>  <strong>第三十一条</strong> 对就业见习工作开展较好的见习基地,各市可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br/>  <strong>第三十二条</strong> 各地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第三方对就业见习工作进行绩效评估。<br/><br/>  <strong>第九章 附则</strong><br/><br/><strong>  第三十三条</strong>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结合实际,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br/>  <strong>第三十四条 </strong>经学历认证的留学回国人员,技工院校的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毕业生,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以及取得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技工院校毕业生同等享受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政策。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扩大见习对象范围。<br/><strong>  第三十五条</strong> 本办法于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br/></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