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09-25 15:53:00   浏览:

发文机关: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3年05月01
生效日期:2013年05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宜府办发[2013]21号
(宜府办发〔2013〕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5月
  宜春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为保障我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国务院586号令)(以下简称《条例》),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推进我省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赣人社发〔2013〕17号)等有关规定,特将具体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如下:
  第一条 除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宜春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包括聘用人员在内的全体人员,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作人员依法享受《条例》所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二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属地原则,由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全额征缴,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准,但最低不应低于上年度宜春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第一年,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准费率为0.5%,以后按国家和江西省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条 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本单位(组织)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第四条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在办理参保缴费次日起,其工作人员所发生的工伤、工亡事故均按《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执行。
  按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工作人员发生工伤、工亡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条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在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公)伤的,其有关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原渠道解决。
  第七条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2013年7月1日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在2013年7月1日后参保的(2013年7月1日后新设立的除外),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补缴自2013年7月1日起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
  第八条 有条件的县(市、区)可将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参保缴费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公用经费预算中统筹解决。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