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09-26 09:54:00   浏览:

发文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2年12月28
生效日期:2013年01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浙人社发[2012]354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级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机关工作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权益,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将我省机关工作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制度实施范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省所属国家机关 (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 ,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全部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在职工作人员(包括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与上述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央机关驻浙单位、我省机关驻省外机构等用人单位可以按本通知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二、在杭省部属用人单位及省级机关驻省外机构,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其他用人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
  三、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原则上按0.2%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四、工伤保险费的征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收办法》规定执行,并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五、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配套规定执行。
  在杭省部属用人单位及省级机关驻省外机构,其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由杭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其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
  如工伤职工同时又符合其他相关公伤保障政策规定的,工(公)伤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其应享受的公伤待遇总额超过《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配套规定部分,由用人单位按规定予以补足。
  六、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本通知实施前,用人单位职工已经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公)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原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