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2010年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12-04 11:07:00 浏览:
发文机关: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0年06月04
生效日期:2010年01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湘人社政字[2010]1号
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185号令)和《关于2010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10〕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决定从2010年1月1日起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的调整
(一)调整时间和范围
从2010年1月1日起,对《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2004年1月1日后),2009年12月31日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已享受伤残津贴的在职工伤人员调整增加伤残津贴。
(二)调整标准
符合以上调整增加伤残津贴范围的工伤人员,其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120元。本次调整后,伤残津贴低于2009年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到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三)资金来源
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增加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津贴的人员,增加的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且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调整伤残津贴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其中已移交市州、县市区政府管理的中央下放关闭破产企业和省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的工伤人员,按本通知调整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标准增加的经费,由市州、县市区负责解决。
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
(一)调整时间和范围
从2010年1月1日起,对2009年12月31日前已认定为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并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调整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
(二)调整标准
符合调整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范围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50元。
(三)资金来源
调整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原渠道支付。
已移交市州、县市区政府管理的中央下放关闭破产企业和已预留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省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按本通知调整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增加的经费,由市州、县市区负责解决。
已移交市州、县市区政府管理的省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且未预留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按本通知调整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增加的经费,由省级财政解决。
三、其它有关事项
(一)此次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根据所属管辖范围和分级管理原则,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2010年调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核对表》及《2010年调整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核对表》,交工伤人员或工亡职工所在企业或社区进行核对公示后,报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调整。
(二)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机关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在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后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按照本通知第一部分的规定调整增加伤残津贴;在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后认定为因工死亡的职工,其供养亲属中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并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按照本通知第二部分的规定调整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
(三)对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人员中目前仍按月享受伤残抚恤金的,其伤残抚恤金的调整标准和资金来源按照本通知第一部分第(二)、(三)项的规定进行。
(四)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按照《关于2010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10〕1号)文件规定调整增加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不再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进行待遇调整。
调整提高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广大工伤人员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亲切关怀。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
附表:1、2010年调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核对表
2、2010年调整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核对表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二?一?年六月四日
湖南省财政厅
二?一?年六月四日
上海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等关于印发《上海市贯彻中组部、人社部等25部门<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资委关于实行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意见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