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司法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律师行业贯彻〈劳动合同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09-30 11:31:00   浏览:

发文机关:南京市司法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0年11月09
生效日期:2010年11月0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宁司规[2010]5号
各区县司法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南京市律师行业贯彻〈劳动合同法〉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南京市律师行业贯彻《劳动合同法》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管理行为,维护律师事务所和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行业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结合我市律师行业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律师协会负责本意见适用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实施劳动合同法的行业管理,各律师事务所负责本单位的劳动合同法实施工作。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聘用人员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律师事务所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聘用人员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充分征求聘用人员意见,平等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应当将直接涉及聘用人员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的决定公示,或者告知聘用人员。聘用人员认为实施过程中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不适当的,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与除合伙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及兼职律师以外的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聘用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经批准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应当与除合伙人及兼职律师外的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聘用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律师事务所聘用兼职律师,应当签订书面劳务合同。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后被聘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在律师事务所参加实习的实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形成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经与聘用人员自愿协商可以签订有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对于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聘用人员,应当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与初次聘用的律师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依法约定试用期。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住所地。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为聘用人员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聘用人员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与聘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聘用人员,律师事务所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聘用人员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不超过二年的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聘用人员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与聘用人员约定竞业限制年经济补偿的标准应不低于聘用人员离开律师事务所前十二个月从该律师事务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
  律师事务所不按时足额支付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失效,但聘用人员坚持履行的除外。聘用人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向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与聘用人员约定的竞业限制的地域和范围。
  第十六条 聘用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不影响聘用律师依法办理转所手续。
  第十七条 除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外,律师事务所可以对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岗位人员按劳务派遣方式用工。
第三章 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保障聘用人员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按月支付聘用人员的劳动报酬。
  律师事务所对采用年薪制的人员,应当每月预发工资,年终结算,预发的工资应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对聘用人员,可以采用包括绩效提成制在内的各种适合于本单位实际情况的灵活的工资分配制度,但应保障聘用人员的基本工资收入。
  聘用人员的月基本工资收入应当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在核定聘用律师绩效提成时,应考虑律师因执业所必需支出的合理成本开支,经与律师协商确定其工资性收入,也可以在律师事务所工资分配制度中加以明确。
  律师事务所按绩效提成分配方式支付聘用律师绩效提成时,可以用书面方式约定绩效提成所包括的支付项目。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转所的聘用律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未办结案件的绩效提成的结算方式,也可以在规章制度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完善工资分配制度,确立合理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业务发展情况,逐步提高聘用人员的工资收入。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聘用人员因疾病休息时,律师事务所应支付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80%标准的病假工资。
  第二十五条 新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为聘用律师、律师助理和行政辅助人员等聘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律师事务事务所的合伙人,设立人可以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规定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时,应当将律师事务所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纳入检查考核范围。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以聘用人员本人上年度工资性收入总额的月平均数作为本年度社会保险月缴费基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律师事务所无法核定聘用人员上年度工资性收入总额的,应当根据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有关规定确定年度缴费基数。缴费基数需经本人确认,并报市律师协会备案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律师事务所聘用人员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给付聘用律师、律师助理的绩效提成中包括社会保险费的,仍负有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与聘用人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对聘用律师进行管理和监督,聘用律师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履行职务。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聘用律师进行年度执业考核,对于不能胜任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进行培训;培训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依据法定条件作出与聘用律师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聘用律师应当按照规定与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并停止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律师事务所解除不当的,应当依法支付聘用律师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 聘用律师被接受为本所合伙人之前,应先行办理劳动合同的解除手续。
  第三十三条 聘用律师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条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规章制度的规定,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发生分立、合并等情况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律师事务所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处罚的,对停业处罚无过错的聘用律师,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律师事务所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聘用律师申请转所的,应当与律师事务所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律师事务所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三十七条 聘用律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与聘用人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协商处理,也可以申请向市律师协会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三十九条 本意见所称聘用律师是指除合伙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和兼职律师以外由律师事务所聘用的律师。
  第四十条 本意见所称聘用人员是指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律师、律师助理、实习律师和行政辅助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意见由南京市司法局商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意见自2010年12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