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的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5-02-05 11:00:00   浏览:

发文机关:NULL
发布日期:1997年02月14
生效日期:1996年10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津劳险[1997]37号
各区、县、局(集团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切实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认定、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规定如下:
  一、工伤范围
  (一)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实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造成意外伤害(包括急性中毒)的;
  5.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6.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7.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8.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9.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10.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工伤。
  (二)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1.犯罪或违法;
  2.自杀或自残;
  3.斗殴;
  4.酗酒;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工伤申报和确认
  (三)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在向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必须立即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4个小时)。建工、市政、房管、公用、交通、铁路、邮电局(集团总公司)所属企业和各局(集团总公司)所属建筑公司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其他企业向单位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企业应在十五日内填报《天津市职工工伤事故报告表》。 职工患职业病,经指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后,由企业按照上述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四)职工、职工家属和工会组织如发现企业不按规定报告,可直接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五)劳动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派人进行调查,作出批复。批复一般在七日内作出,最长不超过三十日。批复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或申请人。
  (六)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确认。
  (七)各单位应建立健全职工因工伤亡的有关档案资料,以备查阅。
  (八)属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范围内的工伤事故,在申报和确认的同时,还应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统计、调查和处理。
  三、劳动能力鉴定
  (九)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企业应当根据医疗机构作出的医疗结论,按照《天津市劳动鉴定暂行办法》(津劳险字【1992】42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中因工负伤职工由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职业病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坐落在河东、河北两区的企业职工仍由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十)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对工伤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四、工伤保险待遇
  (十一)职工工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1.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
  2.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按照本市财政部门制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伙食补助费。
  3.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1.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企业指定的治疗医院提出意见,经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医疗期的时间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2.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工伤职工负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
  3.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十三)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为致残等级的,享受下列保险待遇:
  1.致残一级至十级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根据不同致残等级,分别为伤残职工负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的24个月至6个月。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2.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负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的90%至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职工易地安家的,发给安家补助费。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照基本养老金的标准由企业补足差额部分。
  3.工伤职工经评残确认需要护理的,按月发给护理费。标准依照护理等级分别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至30%。其中:全部护理依赖50%,大部分护理依赖40%,部分护理依赖30%。
  4.致残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如本人愿意解除劳动合同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5.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其购置、安装和维修费用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十四)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下列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标准:配偶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其他供养亲属每人为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为50%。月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死亡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因工伤事故直接死亡或在医疗期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个月;被鉴定为致残一级至四级后死亡的,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个月。
  (十五)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市劳动局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
  (十六)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费的,企业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给付包括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补足差额部分。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规定执行。
  (十七)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十八)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仍在国内企业,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企业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职工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企业或者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其他待遇照发。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补足差额部分。
  (十九)在实行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仍由企业在原渠道支付。
  五、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到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待遇标准,由企业发给一次性待遇。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六、计发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七、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