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毕节地区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09-29 15:35:00 浏览:
发文机关: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1年09月06
生效日期:2011年07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毕署办通[2011]121号
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毕节地区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的通知》已经行署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关于调整毕节地区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的通知
(毕节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毕节地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意见(暂行)》(毕署办通〔2005〕18号)和《毕节地区煤炭开采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毕署办通〔2005〕147号)实施以来,在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工伤保险方面起到了良好的作用。针对我区企业工伤保险基金运行实际情况,对全区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作如下调整:(毕节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基准费率调整
(一)一类行业、二类行业费率不变。
(二)三类行业按4%费率缴纳(煤炭开采企业、打砂厂、各类采石场除外)。
(三)非煤矿山、打砂厂按社平工资15%费率缴纳。
(四)煤炭开采企业费率:
1、设计年生产能力30万吨(不含30万吨)以下的,吨煤年缴费4.5元。
2、设计年生产能力30万吨(含30万吨)以上90万吨(不含90万吨)以下的,吨煤年缴费4元。
3、设计年生产能力90万吨(含90万吨)以上240万吨(不含240万吨)以下的,吨煤年缴费2.5元。
4、设计年生产能力240万吨以上的,吨煤年缴费2.3元。
(五)新建煤炭开采企业在建设期间,没有实际生产量的,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可在本企业基准费率不变的条件下按设计年生产能力的50%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六)设计年生产能力30万吨(含30万吨)以下的煤炭开采企业,投产或部分投产后,按设计年生产能力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七)新建、改建、扩建的设计年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上的煤炭开采企业,实际年生产能力由于部分投产暂时达不到设计年生产能力的,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可分别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已投产部分按本企业全部年生产能力的基准费率和实际投产部分的设计年生产能力计算缴纳;未投产部分按本企业全部设计年生产能力的基准费率和未投产部分的设计年生产能力的50%计算缴纳。
二、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煤炭开采企业,对本意见未作具体规定的其它工伤保险事项,依照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毕节地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意见》以及毕署办通〔2005〕147号文规定执行。
三、凡受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调整的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按《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对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按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执行。对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必须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和工伤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力度,做到应保尽保,应收尽收。煤管、安监、国土、卫生、工能委等部门不得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煤炭开采企业和非煤矿山企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领的相关手续;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购买和使用炸材的审批手续。煤矿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和年检时,需经所在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工伤保险费缴交情况,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颁证和年检手续。对煤管、安监、国土、公安、工能委等单位未按以上规定办理的,除追究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外,还应负责追缴应收而未收到的工伤保险费。
四、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当年征缴的基金扣出储备金后不足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由地区在各县、市(区)历年累计结余的基金中调剂。对工伤保险基金没有结余的县、市(区),由地区在全区基金累计结余中调剂40%,其余60%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五、本通知与毕署办通〔2005〕18号、147号文的规定不相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六、国家和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七、今后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的调整,由毕节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八、本通知由毕节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九、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提高我市交通民警保健津贴标准问题的通知[失效]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2011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