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人事厅、河北省民政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1-07 09:47:00   浏览:

发文机关: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人事厅、河北省民政厅、河北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06年07月29
生效日期:2006年07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冀劳社[2006]31号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
  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经省政府批准,现就做好我省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7月1日起,驻我省行政区域内除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外的事业单位(下同)、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统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本通知所称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按照上述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包括中央驻我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都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地设区市级工伤保险统筹。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需要财政拨款的单位由于财政预算等原因不能按时缴费的,可以从2007年1月1日起缴费。其中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其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保障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冀劳社办〔2003〕392号)有关规定执行。各统筹地区应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实际情况出发,合理确定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四、符合参保条件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认定工伤、视同工伤以及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时限、程序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对于按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暂未参加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应当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做好相应的工作。
  五、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后的劳动能力鉴定应按照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执行,鉴定的主体程序和时限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省和各设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承担起此项工作,确保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顺利实施。
  六、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支付标准要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暂未参加的,劳动保障部门要督促其参保,其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七、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申请提前退休的,仍按现行政策规定和程序办理。
  八、2006年6月30日前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尚未进行工伤认定的,自2006年7月1日计算,其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未超过1年的,可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举措,直接关系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密切合作。要搞好调查摸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并做好启动实施工作。要理顺体制,健全机构,充实工作力量。要切实加强政策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おおお?
二○○六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