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4-10 11:08:18   浏览:

发文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7年12月28
生效日期:2017年12月28
时效性   :12/27/2022
文号      :津人社规字〔2017〕17号
<p>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p><p>  现将《天津市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p><p style="text-align: right;">  2017年12月28日</p><p><strong>  </strong></p><p style="text-align: center;"><strong>天津市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实施办法</strong></p><p><strong><br/></strong></p><p>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39;微软雅黑&#39;,sans-serif">第一条</span></strong>&nbsp; 为进一步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失信行为的惩处力度,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人社部《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6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社保局等12部门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16〕119号)及市人力社保局《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办法》(津人社规字〔2017〕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p><p>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39;微软雅黑&#39;,sans-serif">第二条</span></strong>&nbsp; 本办法所称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以下简称“拖欠工资‘黑名单’”),是指违反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p><p>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39;微软雅黑&#39;,sans-serif">第三条</span></strong>&nbsp; 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农民工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p><p>  市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领域内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管理,对出现“因拖欠劳务费等问题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依据《天津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奖惩办法》(津建筑〔2016〕511号)进行处理;市交通运输、水务、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行业监管责任,依据管辖权限,负责各自领域内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p><p>  各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依据管辖权限,负责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建立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台账,每半年向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的拖欠工资“黑名单”。</p><p>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39;微软雅黑&#39;,sans-serif">第四条</span></strong>&nbsp;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p><p>  本办法所称相关责任人是指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p><p>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39;微软雅黑&#39;,sans-serif">第五条</span></strong>&nbsp; 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客观真实的原则,实行“谁执法,谁认定,谁负责”。</p><p>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39;微软雅黑&#39;,sans-serif">第六条</span></strong>&nbsp; 用人单位或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当自查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管辖权限将其列入拖欠劳动者工资“黑名单”管理。</p><p>  (一)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数额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p><p>  (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p><p>  将劳务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且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将违法分包、转包单位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一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p><p>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39;微软雅黑&#39;,sans-serif">第七条</span></strong>&nbsp; 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要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依法查处力度,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或相关责任人信息,应向拟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的用人单位或相关责任人发出书面告知书,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p><p>  用人单位或相关责任人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陈述和申辩理由不成立的,经本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用人单位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并通过部门门户网站或其他官方发布平台予以公示。</p><p>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39;微软雅黑&#39;,sans-serif">第八条</span></strong>&nbsp; 拖欠工资“黑名单”应当载明用人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姓名、失信行为主要事实、列入黑名单管理时间等,并载明公布单位名称、接受监督电话、联系人等。</p><p>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39;微软雅黑&#39;,sans-serif">第九条</span></strong>&nbsp; 对于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其劳动保障守法信用等级应评价为C级,并列入劳动保障监察重点对象,由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重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强化日常巡视检查或专项检查。</p><p>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39;微软雅黑&#39;,sans-serif">第十条</span></strong>&nbsp; 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要将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或相关责任人信息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履约担保、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先评优等方面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p><p>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39;微软雅黑&#39;,sans-serif">第十一条</span></strong>&nbsp; 拖欠工资“黑名单”首次公布期限为1年,自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计算。对于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已改正违法行为,并且自列入之日起1年内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自列入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由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将其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对于未改正违法行为或者列入期间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列入期满后不予移出并自动续期2年。</p><p>  用人单位或相关责任人被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的,相关部门联合惩戒措施即行终止。</p><p>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39;微软雅黑&#39;,sans-serif">第十二条</span></strong>&nbsp; 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要加强同本级发展改革、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国土房管、市容园林、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的协同配合,互相交流各自领域内的拖欠工资“黑名单”信息,完善协同监管覆盖。</p><p>  加大与京冀两地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的协同对接力度,及时通报拖欠工资“黑名单”信息,健全对拖欠工资案件的跨地区监管,使违法违规用人单位或相关责任人在京津冀地区内“一处违法、处处受限”,提高其违法失信成本。</p><p>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39;微软雅黑&#39;,sans-serif">第十三条</span></strong>&nbsp; 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对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的用人单位和相关责任人信息真实性负责,发现信息有错误或者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变更,并及时通报各相关部门。</p><p>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39;微软雅黑&#39;,sans-serif">第十四条</span></strong>&nbsp;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39;微软雅黑&#39;,sans-serif">第十五条</span></strong>&nbsp;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p><p><br/></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