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安置和社会保障的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23-04-10 11:08:18   浏览:

发文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7年12月28
生效日期:2017年12月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晋人社厅发〔2017〕129号
<p>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p><p>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lt;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gt;的通知》(厅字〔2016〕38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厅字〔2017〕47号),现就我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安置和社会保障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p><p> <strong> 一、人员安置范围</strong></p><p>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的编制内工作人员。</p><p>  <strong>二、人员安置原则</strong></p><p>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的人员安置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稳妥有序、分类安置的原则,按照改革的不同形式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安置,做到过程公开透明、方法民主科学、结果职工认可,确保改革顺利实施。</p><p> <strong> 三、人员安置方式</strong></p><p>  按照改革的不同形式,根据人随事走或人随资产走的原则,多渠道、多方式开展人员安置工作。</p><p>  (一)转企改制单位继续留用原单位人员</p><p>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原则上继续留用原单位工作人员。转制单位应当自完成企业法人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留用的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工作人员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转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p><p>  (二)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人员安置</p><p>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时,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本人申请并经转制单位批准,可以提前离岗。离岗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基本待遇不变,由转制单位发放。离岗期间单位和个人按照事业单位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事业单位办法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和调整按照事业单位的办法执行。提前离岗人员继续按规定参加其他社会保险。</p><p>  (三)协商解除人事(劳动)关系</p><p>  经协商一致,与转制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以及国有资产退出的转制单位原编制内工作人员,转制单位应当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发执行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属于因工(公)伤残被鉴定为5-10级的原编制内工作人员,还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由转制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p><p>  (四)被撤销单位的人员安置</p><p>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不具备转企条件而被撤销的,其人员安置由原主管部门负责。主管部门要充分挖掘内部潜力,通过积极开辟新的就业岗位、培训转岗等方式,将人员安置到本部门其他适合的岗位。要做好安置人员的岗位技能培训或转岗培训工作,使其尽快适应新岗位要求。</p><p>  <strong>四、社会保险衔接</strong></p><p>  (一)转制单位转为企业后,按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和比例、个人账户等执行全省统一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2014年10月1日前在编工作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2014年10月1日至转制单位转企前,应按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保缴费。</p><p>  转制为企业后,单位和个人继续按规定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p><p>  (二)离休人员,原国家规定的离休费待遇标准和医疗待遇不变,离休待遇及调整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统一解决。离休人员的日常管理由转制后单位负责。</p><p>  (三)转制前已退休人员,原退休费待遇不变,其基本养老金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事业单位退休费标准审核确认后,纳入企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化发放,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照事业单位的办法执行。</p><p>  (四)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不含提前离岗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和调整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在转制后5年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按晋政发〔2006〕32号文件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补贴基数为单位转制时所在市(设区的市)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平均标准与本人按事业单位退休办法计算的养老金的差额,补贴基数一次核定后不再变动。在5年过渡期内退休的,按对应年度分别发给补贴基数的90%、70%、50%、30%、10%。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p><p>  (五)转制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转制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转制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其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p><p>  (六)转制为企业前拖欠的离休人员基本待遇费用、已退休人员退休前应缴未缴的医疗保险费、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从评估后的净资产中预留或从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中优先缴纳和支付。</p><p>  (七)协商解除人事(劳动)关系人员,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解除人事(劳动)人员领办创办企业的,享受我省创业扶持政策。</p><p>  (八)解除人事(劳动)关系人员,可直接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续保手续,也可委托当地人社行政部门认定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为其办理参保续保手续。凡按规定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p><p>  <strong>五、工作要求</strong></p><p>  (一)高度重视人员安置工作。人员安置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和关键环节,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人员安置和社会保险衔接工作。</p><p>  (二)周密组织实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高度负责,切实摸清所属转制单位人员底数、诉求和安置意愿,区别不同情况研究制定人员安置方案,并稳妥有序组织实施。加强对各个工作环节的监督检查,切实落实人员安置各项政策。</p><p>  (三)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要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耐心细致做好安置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使改革所涉及人员了解政策、理解政策,确保人员安置工作平稳推进。</p><p style="text-align:right">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nbsp; 山西省财政厅</p><p style="text-align:right">  2017年12月28日</p><p><br/></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