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7年12月31
生效日期:2017年12月3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琼人社发[2017]363号
<p>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省社会保险事业局:</p><p>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涉及的利息及滞纳金的收取,更好地维护职工的社保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我省补缴社会保险费收取利息及滞纳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p><p>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应缴未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及《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按规定不收滞纳金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定期存款一年期整存整取利率(月利率为年利率除以12)计收利息。</p><p> 二、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补缴2011年7月1日后应缴未缴社会保险费的,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收利息。</p><p> 三、加收的滞纳金超出补缴本金数额部分,不予收取。</p><p> 四、按上述规定收取的利息及滞纳金由用人单位承担。</p><p>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p><p style="text-align: right;">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p><p style="text-align: right;"> 2017年12月31日</p><p><br/></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