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两部门关于贯彻实施《企业年金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

发布时间:2023-04-10 11:08:22   浏览:

发文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8年02月01
生效日期:2018年02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晋人社厅发〔2018〕15号
<p>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委办厅局,省属大中型企业:</p><p>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企业年金办法》(人社部、财政部令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令)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企业年金办法宣传提纲的通知》(人社部函〔2017〕218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p><p>  <strong>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36号令的重要意义</strong></p><p>  36号令的出台实施,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体系建设和职工切身利益的高度重视,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有利于完善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体系,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提高退休人员保障水平;有利于体现补充养老保险的制度公平,使企业年金与职业年金在筹资规模、待遇领取方式等方面保持平衡,体现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公平性;有利于进一步推动企业年金的发展,调动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建立和参加企业年金的积极性,增强用人单位凝聚力,进一步推动企业年金的发展。</p><p>  <strong>二、准确把握36号令的主要政策</strong></p><p>  (一)企业年金筹资规模。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8%,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2%。</p><p>  (二)企业年金中企业缴费分配方法。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确定的比例和办法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企业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与平均额不得超过5倍。</p><p>  (三)企业年金中止和补缴。企业中止缴费后又恢复缴费的,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中止缴费时的企业年金方案予以补缴,补缴的年限和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中止缴费的年限和金额。</p><p>  (四)企业年金权益归属。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企业可以与职工一方约定其自始归属于职工个人,也可以约定随着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增加逐步归属于职工个人,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的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p><p>  (五)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转移。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新就业单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的,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应当随同转入新就业单位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无法转入的,可暂时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也可以选择法人受托机构暂时管理。</p><p>  (六)企业年金待遇。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也可以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合同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出国(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本人。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p><p>  <strong>三、积极稳妥开展企业年金工作</strong></p><p>  企业年金关系到企业发展和职工切身利益,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工作协调配合,鼓励和支持具备建立企业年金条件的企业积极稳妥地开展工作,切实做好已经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年金方案内容变更、备案工作。</p><p>  <strong>四、加强组织领导</strong></p><p>  建立企业年金,必须遵循政府宏观指导和企业自主相结合原则。各地要加强对企业年金工作进行宏观指导,要对本地区用人单位执行国家企业年金政策的情况以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管,确保基金安全完整,维护企业和职工的权益。</p><p>  <strong>五、本贯彻意见自2018年2月1日起实施</strong></p><p>  此前规定与新规定不一致的,按新规定执行,新规定施行之日已经生效的企业年金方案需变更的,应当在新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变更。</p><p style="text-align: right;">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p><p style="text-align: right;">山西省财政厅</p><p style="text-align: right;">2018年2月1日</p><p><br/></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