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行高温津贴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4-10 11:08:27   浏览:

发文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8年05月24
生效日期:2018年06月01
时效性   :尚未生效
文号      :NULL
<p>  为加强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及相关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安监总局、原卫生部、人社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9号)规定,现就在全市范围内实行高温津贴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br/></p><p>  一、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含35℃)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简称“高温天气作业”),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p><p>  高温天气温度数据,以我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中心城区以及其他各区天气实况数据为准。</p><p>  二、工作地点不固定以及机动作业的劳动者,在处于高温天气期间的任一工作地点从事高温天气作业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计发高温津贴。</p><p>  三、从事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高温津贴可以按照日累计高温天气作业小时数折算后发放。用人单位无法准确测定日累计高温天气作业小时数的,应按高温津贴标准的100%计发。</p><p>  四、高温津贴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日平均工资的12%,计算时四舍五入保留到元。高温津贴按日计算、按月发放,纳入企业工资总额,但不作为最低工资组成项目。</p><p>  五、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温津贴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劳动合同履行地的高温津贴低于我市规定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p><p>  六、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不适用高温津贴有关规定,但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劳动报酬时,应充分考虑此项因素。</p><p>  七、高温津贴应以法定货币形式发放给劳动者,不得以发放清凉饮料、防暑降温用品等实物或各类证券代替。</p><p>  八、用人单位应加强工作场所温度的测量和记录工作,相关资料须保存2年以上。</p><p>  九、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就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有关事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在国家及本市规定的标准之上,约定相关待遇标准。</p><p>  十、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适当调整作业和休息制度,增加休息时间,减轻劳动强度,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加强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切实做好防暑降温工作,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实现企业安全生产。</p><p>  十一、本通知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至2023年5月31日废止。</p><p><br/></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