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8年06月07
生效日期:2018年06月0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津人社局发〔2018〕24号
<p>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有关单位:</p><p> 为贯彻落实《企业年金办法》(人社部令第36号),完善我市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推动企业年金不断发展,保障职工权益,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p><p> 一、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包括各类企业及其职工、社会组织及其专职工作人员、劳务派遣单位及其被派遣劳动者、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等),可按照《企业年金办法》相关规定自主建立企业年金。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不得建立企业年金。</p><p> 二、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后,建立企业年金的,为使转制前后退休人员养老待遇平稳衔接,可以在年金方案中设置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10年),从单位缴费中划出部分资金,作为本单位过渡期内退休人员养老待遇的补偿性缴费。</p><p> 三、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为其派遣的劳动者参加由我市各企业年金法人受托机构建立的人才年金集合计划。</p><p> 四、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企业年金:</p><p> (一)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也可以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合同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p><p>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p><p> (三)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p><p>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p><p> 五、用人单位应按照《企业年金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人社厅发〔2014〕60号)等规定,报送企业年金方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用人单位出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附件)。</p><p> 六、在本市开展企业年金管理服务的受托人,应加强对企业年金账户资金转移工作的沟通协调,由转出企业年金计划的受托人负责按月将本机构转出的企业年金账户转移清单(包括职工姓名、证件号码、转出单位名称、转入单位名称、转出资金税前金额、转出资金税后金额等信息)及对应的个人账户转移报告发送给转入企业年金计划的受托人。</p><p> 七、2018年2月1日前已经生效,且在职工参加条件、缴费及分配、权益归属、待遇领取方式等重要条款与《企业年金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企业年金方案,应在2019年1月31日前按规定完成变更并报送市人力社保局。其中,在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的单位,报送开发区人力社保局;在滨海新区内注册的非开发区单位,报送滨海新区人力社保局。</p><p>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市现有企业年金政策与《企业年金办法》和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企业年金办法》和本通知规定执行。</p><p> 附件: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p><p style="text-align: right;">2018年6月7日</p><p><br/></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