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12-23 13:47:00 浏览:
发文机关: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08年03月19
生效日期:2008年03月1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NULL
《泰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泰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为全面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保障建筑施工企业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化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一条 本市范围内的所有建筑施工企业均应按照《条例》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按照《建筑法》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凡在本市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和维修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不分隶属关系、所有制形式和资金来源,均须按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筑施工企业职工是指参与建设项目施工、符合法定劳动年龄、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所有从业人员(包括农民工)。
第二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将建设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责任。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和建筑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与建设行政部门、建筑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尚未参加其他社会保险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允许其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各类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等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到市外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在为本市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同时,还应为在市外招用的所有职工在市内注册地缴纳工伤保险费。
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市外施工企业,不能提供《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或者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实,尚未在注册地为其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均应当参加本市施工地的工伤保险。
第六条 对建筑施工企业中相对稳定的人员,以建筑施工企业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按企业工资总额的1%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同第一条所列项目),按照工程项目总造价的2‰缴纳工伤保险费,列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对总承包施工企业考核实行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另定。
工程招投标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应缴的工伤保险费一次性缴纳。
第七条 工程建设开工前,施工企业持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或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和工伤保险费入帐单,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管理,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当提交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全部职工名单,并明确建设施工期限。施工期间如有人员变动,需及时变更备案。在该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工伤,已登记备案的职工按参保职工对待,未登记备案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职工工伤保险责任。
参保职工名单及变动情况要在建设工程项目工地进行公示。对举报施工企业弄虚作假的,经查实,给予举报人100-300元的奖励。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为职工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劳动保障部门发给《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对没有取得《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建筑施工企业,不予发给《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施工企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时采取措施救治职工,并按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原则上在30日内完成工伤认定、30日内完成伤残等级鉴定,保障受伤职工及时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共同承担工伤事故的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 参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如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参照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一次性结算费用。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次性享受待遇。
第十二条 核定职工工伤待遇计发时,职工本人工资计算按照《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参保过程中,如发生弄虚作假行为,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建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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