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9年07月25
生效日期:2019年09月01
时效性 :尚未生效
文号 :沪府规〔2019〕30号
<p>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p><p>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国务院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19号)要求,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加快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等功能性机构集聚上海、拓展功能和提升能级,积极参与上海“五个中心”建设,现就本市促进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提出以下若干意见:</p><p> <strong>一、进一步加大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集聚力度</strong></p><p> (一)调整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认定标准,将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母公司总资产要求放宽至2亿美元,将跨国公司总部型机构母公司总资产要求放宽至1亿美元。(市商务委负责)</p><p> (二)调整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认定标准,取消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母公司实缴注册资本和地区总部被授权管理机构数量的限制。取消跨国公司总部型机构母公司在华投资企业数量限制。(市商务委负责)</p><p> (三)取消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须为外商独资企业的限制。(市商务委负责)</p><p> <strong>二、进一步提高跨国公司投资便利度</strong></p><p> (四)放宽外商设立投资性公司条件,将设立申请前一年外国投资者资产总额降为不低于2亿美元,取消境内实缴注册资本或投资企业数量要求。(市商务委、市市场监管局负责)</p><p> (五)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参与集团重组,为涉及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的企业重组提供便利措施。(市税务局、市财政局负责)</p><p> <strong>三、进一步提高跨国公司资金使用自由度和便利度</strong></p><p> (六)便利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境内外资金运营管理。允许其在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以下简称“跨境资金池业务”)下集中运营管理公司成员企业境内外资金,按照集团商业模式开展资金归集、调拨、结算、套保、投资、融资等业务。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实行结汇支付便利化,由合作银行按照展业原则进行真实合规性审核后,开展业务办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负责)</p><p> (七)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在跨境资金池业务下,开展本外币全币种跨境收付。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可以通过多币种(含人民币)国内资金主账户,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各项业务。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使用人民币跨境结算,凡依法可以使用外汇结算的跨境交易,都可以使用人民币结算。(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负责)</p><p> (八)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发挥集团规模效应,灵活配置跨境融资资源。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可以根据需求,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备案开展跨境资金池业务,备案后,按照宏观审慎原则集中管理成员企业外债和(或)境外放款,并遵循商业惯例,自行借用、偿还外债或开展境外放款业务,所有成员无需分币种、分债权人(或债务人)逐笔办理外债(或境外放款)登记。(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负责)</p><p> (九)取消跨境资金池业务合作银行、国内资金主账户数量限制。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作为主办企业不限制合作银行家数,不要求备案前在合作银行间分配外债、境外放款集中额度,不限制国内资金主账户开户数量。(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负责)</p><p> (十)便利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在跨境资金池业务下,进行经常项目跨境收付。允许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根据生产、经营、管理需要,作为主办企业集中代理境内成员企业办理经常项目收支。允许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集中核算境内外成员企业经常项目项下应收应付资金,开展轧差净额结算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负责)</p><p> (十一)便利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外籍员工合法人民币收入的购付汇及经常项目境外汇入外汇资金的结汇使用。便利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的外籍员工按照规定,参与境内证券市场投资。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的外籍员工参与A股境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资金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负责)</p><p> (十二)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开展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离岸转手买卖业务。依法合规开展业务的企业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相关外汇收支手续,由银行按照国际通行规则,为其提供便利化跨境金融服务。(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负责)</p><p> (十三)支持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在沪成立的财务公司或资金营运中心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参与外汇交易和外币拆借交易等。(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负责)</p><p> (十四)支持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发行债券、股票融资,签发、使用商业汇票,开展证券投资,降低融资成本,壮大资本实力,提高资金周转效率和资金收益,增强经营稳健性。(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负责)</p><p> (十五)支持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进入上海黄金市场,开展黄金业务,支持其发展。(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负责)</p><p> (十六)进一步加强自由贸易账户投资功能。指导金融机构适当丰富自由贸易账户内理财产品种类。(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负责)</p><p> (十七)银行机构通过分账核算单元发放跨境贷款,借鉴国际规则,优化管理方式,更好支持企业投融资需求。(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保监局负责)</p><p> (十八)将资信良好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列入推荐名单,享受离岸贸易便利化政策。对名单内企业基于自由贸易账户开展货物转手买卖贸易,银行可以按照国际通行规则,为其提供跨境金融服务。(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市商务委负责)</p><p> <strong>四、进一步提高跨国公司贸易和物流便利度</strong></p><p> (十九)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中的连锁企业,试点实施全市“一照多址”,提升贸易功能突出的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开设连锁店的便利化程度。(市市场监管局负责)</p><p> (二十)率先将信用良好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列入出口原产地证书自助打印企业范围,不断提升原产地签证便利化水平。(上海海关负责)</p><p> (二十一)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开展关税保证保险试点。(上海海关负责)</p><p> (二十二)支持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自主进行跨区域外发加工或深加工结转。(上海海关负责)</p><p> (二十三)探索实行集团总担保,完善企业“一本账册”、信用措施共享等海关监管制度,吸引更多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落户。(上海海关负责)</p><p> (二十四)推进海关面向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实施注册登记、通关、减免税、保税等业务“一站式”办理。(上海海关负责)</p><p> <strong>五、进一步推动跨国公司研发便利化</strong></p><p> (二十五)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试验用进出口材料实施风险评估,分类管理,促进研发试验用材料进出口便利化。(上海海关、市药品监管局负责)</p><p> (二十六)将外资研发中心申请开办资助和房租补贴的人数要求调整至50人。(市商务委、市财政局负责)</p><p> (二十七)加大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力度,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服务体系,加强重点领域知识产权保护长效机制建设,加大涉外商标保护力度,将易被侵权的涉外高知名度商标纳入本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完善知识产权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提供更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市知识产权局负责)</p><p> <strong>六、进一步加强对跨国公司总部功能的配套保障</strong></p><p> (二十八)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聘雇的家政服务人员可以申请办理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加注“家政服务”)。(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负责)</p><p> (二十九)进一步增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涉外服务能力,支持引进国际知名医疗集团到本市举办医疗机构,提供多层次、多样化的医疗服务;鼓励医疗机构与国际保险机构合作,为外籍人士医疗保险结算提供便利。(市卫生健康委负责)</p><p> (三十)根据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区域需求,鼓励优质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进行布点和扩大规模。(市教委负责)</p><p> 本意见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8月31日。</p><p style="text-align: right;">上海市人民政府</p><p style="text-align: right;">2019年7月25日</p><p><br/></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