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12-03 10:50:00 浏览:
发文机关:长沙市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0年07月22
生效日期:2010年08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长人社发[2010]10号
为建立建筑行业以参加工伤保险为主、意外伤害保险为补充的综合保险体系,进一步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切实保障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与原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7〕4号)及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统筹城乡就业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轨道交通等工程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均应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施工现场内所有务工人员(含农民工,派往项目的管理人员除外)缴纳工伤保险费。务工人员个人不缴费。
二、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费以工程项目为单位缴纳,并以总承包单位和工程项目为名称办理务工人员工伤保险的相关事宜。总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的务工人员工伤保险费的缴纳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三、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控制价编(审)、投标报价、工程预(结)算,其工伤保险费应按工程造价中人工费的0.9%(建筑行业工伤保险费率)单独列项计取。任何单位不得优惠。
四、工程项目缴纳务工人员工伤保险费按工程合同造价中的人工费乘以建筑行业0.9%的工伤保险费率; 工程合同造价中人工费不明确的,按工程合同总造价乘以15%计算人工费,再乘以0.9%(建筑行业工伤保险费率)。务工人员中如有与施工企业建立了稳定劳动关系,并已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建筑施工企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将其工伤保险费从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减去。
五、建筑施工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浮动费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凭建筑工程安监部门安全施工统计报表或安全情况证明及工伤保险收支情况,对上年度未发生工伤事故的建筑施工企业,其当年新开工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下调到0.8%;对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未发生工伤事故的建筑施工企业,其当年新开工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下调到0.5%。
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长沙市建筑从业人员实行智能IC卡管理,并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查询端口。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务工人员智能卡信息作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依据。
七、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含工程竣工后责任保修期)。建筑施工企业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责任保修期的合同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其工伤保险期限顺延至保修期止。
八、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指导和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做好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作。建筑施工企业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出具其参保证明。从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筑施工许可证时,对所有新建项目均应查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九、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部门在审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将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建筑施工企业新开工的建设工程项目未为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视为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劳动保障部门应通知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十、建筑施工企业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和工伤认定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务工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应于48小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发生重大伤害事故的,应于24小时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建筑施工企业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务工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建筑施工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到申请工伤认定之日止所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担。
十一、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建筑施工企业、工伤务工人员或直系亲属向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
十二、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伤亡的务工人员可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待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涉及本人工资的,统一以全市计发社会保险待遇的工资基数作为取值标准。
十三、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治疗工伤应在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务工人员治疗工伤的费用,可在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挂账,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医疗机构直接结算。非协议医疗机构不实行挂账处理。
十四、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待遇原则上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到工伤人员的银行帐户。建筑施工企业已经垫付的相关费用,凭相关资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十五、针对建筑行业务工人员流动性大、工期不一等特点,为保障务工人员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设立快捷处理通道。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原则上分别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完成。
对务工人员发生轻伤事故的,经工伤务工人员本人同意,项目负责人认可,可按简易程序直接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
十六、一级至四级伤残务工人员,经本人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因工死亡务工人员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经供养亲属本人(或法定监护人)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申请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须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十七、五级至十级或未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务工人员,在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期满后仍在进行前期治疗的,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直至停工留薪期满为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十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和待遇支付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对未按本通知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依法进行查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项目,其务工人员发生工伤的,由建筑施工企业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十九、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针对建筑行业用工的特殊性,切实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服务和协调工作,定期交流和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和相关收支情况。建立工伤预防机制,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工伤预防。努力研究和探索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险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有效办法和措施,减轻企业经济负担,确保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的落实。
二十、水利、电力、交通工程等施工企业参照执行。
二十一、本通知从二?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工伤保险参保缴费
2、工伤保险待遇申报
3、工伤保险相关表格(略)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