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9-06 10:23:00 浏览:
发文机关:上海市劳动局
发布日期:1998年04月14
生效日期:1998年04月1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沪劳外发[1998]25号
各企业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局:
为加强对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管理,规范外国人就业的申办与审批工作,现将《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四日
附件:
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
为加强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管理,结合实际情况,对贯彻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上海市劳动局负责对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管理。
二、外国人在本市就业(包括劳动报酬来源于境外,受派遣在本市工作三个月以上的),应当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和《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三、持有《外国专家证》、《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证》及《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外国人可免予办理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
四、本市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许可证书后方可聘雇;获准在本市就业的外国人入境后须取得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本市就业。
五、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岗位应当是用人单位必需的,从事技术、管理或需要特殊技能国内缺少适当人选的岗位,且该岗位聘雇外国人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六、外国人在本市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不患有精神病和麻风病、艾滋病、性病、开放性肺结核病等传染病,以及所从事的工作不能患有的疾病;
(二)有确定的工作单位;
(三)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需的专业技能和相适应的学历以及从事相应的工作两年以上的经历;
(四)无犯罪记录;
(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
(六)男性一般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一般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
七、外国人在本市就业应当持职业(Z字)签证入境。对持其他签证入境后申请就业许可的,应在获取许可证书以后出境重新申办职业签证入境。
八、未持职业签证入境,申请就业并获取许可证书的下列人员,因情况特殊难以出境重新申办职业签证的,在提供有关材料后,可以直接申办就业证,并持就业证到本市公安部门办理居留证件:
(一)按涉外项目合同约定受聘从事技术工作的人员;
(二)为用人单位进口设备从事安装、调试和维修,期限不满一年的人员;
(三)外商投资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
九、在中国留学、实习的外国人和在中国工作的外国人的随行家属要求就业,应当按本意见规定的审批程序申办就业许可和就业证,并持就业证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居留证件变更身份手续。
十、用人单位聘雇外国人,应当在拟聘雇的外国人入境以前,向市劳动局申请就业许可,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用人单位出具的聘用外国人申请函;
(二)填写正确的《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
(三)拟聘雇外国人的工作经历及受教育情况证明;
(四)拟聘雇外国人从事该工作的资格证明;
(五)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批准证书;
(六)拟聘雇外国人的护照复印件;
(七)与本意见第五条相关的其他文件。
上述第(四)项所称资格证明,指拟聘雇外国人持有的有关机构出具的有效相关技术技能证书,或该外国人原工作单位出具的曾从事与现聘雇岗位相关工作的资历证明。
十一、用人单位聘雇外国人的申请被批准以后,由市劳动局颁发许可证书,用人单位凭许可证书等有关材料向被授权单位申办外国人入境职业签证手续,并通过被授权单位向拟聘雇的外国人发出签证通知函及许可证书。
十二、获准来本市就业的外国人应凭上述签证通知函及许可证书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办职业签证。
十三、用人单位应当在被聘雇的外国人入境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有效文件到市劳动局办理就业证:
(一)用人单位出具的办理就业证的申请函;
(二)填写正确的《外国人就业登记表》一式二份;
(三)许可证书;
(四)被聘雇外国人的有效护照;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检疫部门出具或确认的外国人健康证明;
(六)用人单位与被聘雇外国人签定的《劳动合同》;
(七)被聘雇外国人近期二寸证件照片三张。
已获取就业证的外国人,应在入境后三十日内,持就业证到市公安部门申办居留证件。
十四、在外国企业或台港澳企业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中,任首席代表、代表的外国人,免办许可证书,入境以后由代表机构凭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工作证》(以下简称工作证)及前条所列的相关文件到市劳动局办理就业证。
十五、申请在本市就业的外国人应当据实回答发证部门提出的与就业有关的询问。
被批准在本市就业的外国人应当接受发证部门必要的法制教育。
十六、用人单位与获准聘雇的外国人之间有关聘雇期限、岗位、报酬、保险、工作时间、解除聘雇关系条件、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劳动合同约定。
十七、就业证期限按照用人单位与被聘雇外国人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或工作任务期限确定,但一次签发有效期不超过一年,并且不超过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外国人护照或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有效期。
十八、就业证期限届满如需继续聘雇,用人单位应当在就业证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下列文件向市劳动局申办就业证延期手续:
(一)用人单位出具的延长就业证期限的申请函;
(二)《外国人就业证》;
(三)被聘雇外国人的有效护照;
(四)被聘雇外国人的居留证件。
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代表申办就业证延期,除上述文件外,还须提供已经工商部门延期的工作证。
符合条件的,按前条规定给予延长就业证期限。
十九、外国人就业期满终止聘雇关系或在就业期间解除聘雇关系的,以及在就业期间变更用人单位去其他省市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其离职后十日内将该外国人的就业证交还原发证部门,如果未能收回就业证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其离职后十日内书面报告市劳动局。
二十、外国人只能在其就业证上注明的单位就业,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工作。属境外投资资方派遣,在同一投资方举办的几家企业中兼职的除外,但只能由其中一家企业出面办理就业手续。
二十一、外国人在就业期间,在本市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原用人单位办妥解除聘雇关系手续后十日内,并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携带下列文件,向市劳动局申请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一)用人单位出具的聘雇外国人申请函;
(二)填写正确的《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
(三)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批准证书;
(四)拟聘雇外国人的工作经历及受教育情况证明;
(五)原用人单位出具的与该外国人解除聘雇关系的证明;
(六)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人护照及居留证。
外国人变更用人单位且变更职业的,还须提供任新职的相关资格证明。
原在外省市就业的外国人来本市就业,本市用人单位除按上述要求提供文件以外,还须填写《外国人就业登记表》二份并提交被聘雇外国人近期二寸证件照片三张。
二十二、外国人在就业期间变更职务、护照号码、国籍、居住地点等,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携带相关证明到市劳动局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二十三、外国人办妥就业证延期或变更手续后,应当在十日内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或变更手续。
二十四、用人单位遗失或损坏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外国人在就业期间遗失或损坏就业证的,应当立即到市劳动局申办补发或换发手续,遗失许可证书或就业证的,还应当在《解放日报》或《文汇报》或《新民晚报》上刊登遗失声明。
二十五、对于已取得职业签证入境,因故未及办理就业证、居留证件出境,改持其他签证再次入境的外国人,在超过原职业签证入境有效期三个月内的,可以办理就业证。超过三个月及其以上的,应当重新申办职业签证入境。
二十六、对于虽已获取就业许可证书,并向被授权单位办理了签证函电但未持职业签证入境的外国人,或该外国人已在我国境内,委托他人代办职业签证(该职业签证上无入境章)的,不予办理就业证。
二十七、对于就业期满继续聘雇,逾期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申办就业证延期手续的外国人及用人单位,在经市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以后按照本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延长其就业证期限;逾期三个月以上的,不予延长就业证期限。
二十八、对于违反本意见第十、十三、十四、十八、二十一条规定在申办过程中提供虚假文件,获取就业证后被证明不符合聘雇或就业条件的外国人,或者用人单位为非本单位聘雇、工作的外国人或已结束聘雇、工作的外国人办理了就业证或就业证延期手续的,市劳动局可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
二十九、个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不得聘雇外国人。
三十、外国人未按国家及本市规定申办就业证,在本市用人单位任职工作的,按非法就业处理。
三十一、外国驻本市领事机构、新闻机构及其他官方机构、国际组织在本市设立的机构聘雇外国人,应先经市外事办公室认可。
三十二、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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