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央下放关闭破产和省属改革国有企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12-12 10:53:00 浏览:
发文机关:湖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
发布日期:2009年01月07
生效日期:2009年03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湘医险函[2009]4号
为了做好中央下放关闭破产和省属改革国有企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以下简称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管理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政府令第185号)、《关于省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用预留问题的补充意见》(湘劳社政字〔2007〕13号)和《关于中央下放关闭破产和省属改革国有企业工亡人员抚恤金和退休人员死亡救济费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劳社工字〔2008〕10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湖南省中央下放关闭破产和省属改革国有企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此办法的规定办理中央下放关闭破产和省属改革国有企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相关事宜。
二??九年一月七日
湖南省中央下放关闭破产和省属改革国有企业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中央下放关闭破产和省属改革国有企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以下简称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管理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政府令第18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资委等部门〈建立健全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等11个文件的通知》(湘政办发〔2004〕2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有关政策补充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5〕12号)、《关于省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用预留问题的补充意见》(湘劳社政字〔2007〕13号)和《关于中央下放关闭破产和省属改革国有企业工亡人员抚恤金和退休人员死亡救济费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劳社工字〔2008〕10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包括中央下放关闭破产和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时正在发放的以及工残退休人员、一至四级工伤人员在改革改制后死亡按规定应发放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中央下放关闭破产和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时已将供养亲属抚恤金预留费用一次性拨付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当地财政部门的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统筹隶属关系,分级负责发放工作。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原则上由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后工伤人员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发放主体)负责。目前仍未移交或参保的企业则按属地原则由相应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第四条 工残退休人员、一至四级工伤人员在企业改革改制后死亡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享受人员的资格确认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第18号令)执行;改革改制时正在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享受人员的资格确认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时,应由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向该职工生前管理机构申报。其中,由改制后企业或重组企业管理的,向该企业申报;移交社区管理的,向社区申报;由其他机构管理的,向相应机构申报。
第六条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时,应配合职工生前管理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1、工亡职工证明材料:包括《湖南省工亡待遇审核支付申报汇总表》、工亡职工公民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和户口销除证明;
2、供养亲属证明材料:包括《湖南省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申报公示表》(以下简称《公示表》)、供养亲属申请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供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无生活来源证明(城镇户口的供养亲属,需要提供街道办事处以上政府部门的无生活来源证明;农村户口的供养亲属,需要提供乡、镇以上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3、供养亲属特殊情况证明材料:包括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供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孤寡老人、孤儿需提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配偶需提供结婚证。
4、抚恤金享受人员的存折号码、开户所全称、常住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以上材料均应提供原件审核,并提供复印件留存。
第七条 正在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第六条要求提供完整的申报材料,应提供正在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申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材料经工亡职工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街道劳动保障站和工亡职工管理机构初审后,由工亡职工管理机构将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申报材料报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首次申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企业还需提供相关改制材料,包括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省改制领导小组批准实施改制的有关文件、《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工伤费用预留明细表》、工伤保险关系移交协议等。经办机构审核后,由代管机构将《公示表》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示一周,并在观众较多时拍照。
第九条 公示无异议后,由代管机构将已签字盖章的《公示表》、公示照片等资料报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政策与工作程序核发抚恤金。
第十条 200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亡,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公示表》公示开始之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公示表》公示开始之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03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工亡,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仍按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供养亲属抚恤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拨付至待遇享受人员的个人银行账户上。个人银行存折由管理机构代领,并由其转交给待遇享受人员。
第十二条 抚恤金享受人员如出现死亡、年满18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就业或参军、工亡职工配偶再婚、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等丧失享受资格时,代管机构应于1月内及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销。
第十三条 抚恤金享受人员的资格应按《关于对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申领资格实施年审的通知》(湘医险通字〔2005〕14号)规定进行年审。
第十四条 市(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10月30日前将次年的抚恤金发放预算、《湖南省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汇总表》上报湖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以下简称省医保局)审核汇总后,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报省财政厅。首次申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企业还须按第八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改制材料。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年度的抚恤金发放决算报告报省医保局,经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核定后,从财政专户向各市(州)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省医保局应对各市(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抚恤金审核发放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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