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基金补助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的通知[失效]

发布时间:2014-12-12 11:02:00   浏览:

发文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8年12月31
生效日期:2008年12月31
时效性   :失效
文号      : 厦府[2008]457号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和废止及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3年11月22日,实施日期:2013年11月22日)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基金补助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的通知
(厦府〔2008〕45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我市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助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通知》(厦府〔2005〕99号)政策后,工伤保险基金对分散用人单位经营风险,优化厦门投资环境,吸引创业者来厦投资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为进一步扶持企业发展,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尤其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对工伤保险基金补助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伤保险基金补助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统一调整为:工伤保险基金补助标准,为用人单位支付的五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规定标准总额的50%。
  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在2004年1月1日至本文件下发之日前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后持续在用人单位留用,并有连续参保缴费记录的,在本文件下发之后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调整后的补助标准计发。
  参保职工在2004年1月1日至本文件下发之日前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并已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或已在用人单位停止、中断参保缴费的,按本文件下发之前的规定标准执行。
  二、上述补助标准实施一年后,工伤保险基金补助标准与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工伤保险参保人员伤亡率统计考核指标挂钩,实行补助标准浮动,在政策上形成鼓励安全生产的导向。补助标准浮动比例:人员伤亡率(含职业病及工亡人数)在年均2‰(含2‰)以下时,按本通知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补助标准的100%计发;人员伤亡率在年均2‰以上、4.5‰以下的,按工伤保险基金补助标准的90%计发;人员伤亡率在年均4.5‰(含4.5‰)以上的,按工伤保险基金补助标准的80%计发。
  补助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金额计入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年度考核指标范围。
  三、用人单位已按《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04〕12号)规定全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给工伤职工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基金补助,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补助金申请表;
  (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
  (三)受伤至今所在用人单位的连续参保缴费记录;
  (四)与伤残职工达成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协议书》文本原件及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经工伤职工当面核实签字确认);
  (五)伤残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四、本文件从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