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中职工所患疾病有关问题的批复

发布时间:2014-12-16 10:24:00   浏览:

发文机关: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08年10月30
生效日期:2008年10月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豫劳社工伤[2008]6号
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请求解释豫劳社工伤〔2005〕4号第十一条的请示》(鹤劳社〔2008〕7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进行调查核实,并应以调查核实结果作为认定受伤部位、诊治时间等的依据。
  二、对于医疗诊断证明中包含有事故伤害以外的疾病的,在出具工伤认定决定文书时,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感染疫病及其他依法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外,不能将疾病认定为受伤部位。
  三、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职工所患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应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职工所患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所患疾病与受伤部位一并鉴定。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