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淮南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12-16 13:09:00 浏览:
发文机关:淮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8年09月24
生效日期:2008年09月2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淮劳社[2008]178号
现将《淮南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淮南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管理,保障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参保单位及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淮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职工工伤(亡)待遇支付规范性文书(试行)的通知》(劳社秘[2005]246号)等法规、规章、政策,制定本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和支付工作。
第三条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
(一)工伤医疗(含康复治疗)待遇;
(二)伤残待遇;
(三)工亡待遇;
(四)辅助器具配置待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工伤保险法规、规章等规定的项目、标准,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核定和支出项目,提高支出标准。
第二章 工伤保险待遇核定
第五条 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一)工伤医疗费(含康复性治疗费);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残疾辅助器具费。
第六条 经办机构受理参保单位申请结算工伤职工医疗费,应当审核:
(一)工伤认定结论书;
(二)单位参保缴费情况;
(三)《职工工伤待遇申请表》、《淮南市工伤(亡)职工待遇支付审批表》;
(四)工伤(亡)职工身份证;
(五)《非工伤定点医院抢救治疗审批表》;
(六)《淮南市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
(七)门诊或住院病历、门诊双联处方(或清单)、住院每日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总清单;
(八)工伤职工治疗费用发票;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市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经办机构受理定点医疗机构申请结算工伤职工医疗待遇,应当审核:
(一)《淮南市工伤保险挂帐治疗通知书》;
(二)门诊或住院病历、门诊双联处方(或清单)、住院每日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总清单;
(三)工伤(亡)职工身份证;
(四)工伤职工治疗费用发票;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市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经办机构受理参保单位工伤职工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应当审核:
(一)工伤认定结论书;
(二)单位参保缴费情况;
(三)《职工工伤待遇申请表》、《淮南市工伤(亡)职工待遇支付审批表》;
(四)工伤职工身份证;
(五)《职工因工致残程度(等级)结论书》;
(六)《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结论书》;
(七)《淮南市工伤保险享受伤残待遇人员登记表》;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市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经办机构受理参保单位工亡职工亲属申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审核:
(一)工伤认定结论书;
(二)单位参保缴费情况;
(三)《职工工伤待遇申请表》、《淮南市工伤(亡)职工待遇支付审批表》;
(四)工亡职工的身份证、工亡职工的火化证;待遇领取人身份证、户口簿和有效证明(工亡职工配偶领取应提供结婚证);
(五)工亡职工与被供养人之间的供养关系证明,工亡职工本人缴费工资证明,当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收入证明;被供养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六)工亡职工单位签署意见并盖章的符合条件的被供养人领取抚恤金的申请;
(七)《淮南市工伤保险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登记表》;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市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被供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审核: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被供养人,审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被供养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二)与工亡职工存在赡养与抚养关系的被供养人,审核能证明赡养与抚养关系的有效法律证明;
(三)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或孤儿的,审核乡(镇)、街道办事处及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工亡职工亲属不符合供养条件,经办机构受理其仅申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应当审核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八)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条 经办机构受理参保单位工伤职工申请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审核:
(一)工伤认定结论;
(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结论;
(三)单位参保缴费情况;
(四)工伤职工身份证;
(五)《淮南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单位(申请人)每月5日前报送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资料,符合受理规定的,经办机构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核,按规定核定待遇支付数额,次月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受理规定的,经办机构不予受理并告知。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特殊(限制性)用药、材料、诊疗项目实行核准制度,由经办机构核准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紧急情况可先行使用,事后按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参保单位垫付,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病情需要转诊转院治疗的,经办机构核准后,可转到本市或市外上级医疗机构治疗。转诊转院应遵循先市内后市外、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转往市外治疗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单位垫付,治疗终结,参保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的康复性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经办机构采取社会化发放的形式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单位支付,不得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一)市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用;
(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
(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因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
(二)在非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用;
(三)《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简称“三个目录)范围外的费用;
(四)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对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进行分类,将工伤职工的待遇核定支付等资料全部归档,按规定期限保存。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地核算和反映工伤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严禁人为调整收入、支出和结余,确保基金的真实和完整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基金年度预算以及业务科室当月审核的支出数额,按月向财政部门申请用款计划,填写用款申请表,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的财务部门负责对工伤保险每月的支付项目、支付人数和支付数额,以及相关票据、单位账号进行核对,并与具体经办的业务部门复核,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及时足额拨付给单位或个人;票据、账号等不符的,可以拒付或延迟支付。
第二十三条 每月支付完毕,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及时记账、定期对账,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账证相符,确保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准确、规范。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支付内部管理控制制度,并就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和支付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和支付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没有明确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事项,按照原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