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服务业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12-25 16:27:00   浏览:

发文机关: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07年10月22
生效日期:2007年10月2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泰政办发[2007]216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服务业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泰州市市区服务业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服务行业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化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保持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精神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我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各类“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所有职工应当按照《条例》规定,依法参加我市的工伤保险。
  “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主要是指商场、超市、饭店、旅馆、浴室、舞厅、游戏室、美容美发等行业。
  所有职工是指符合法定劳动年龄,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所有从业人员,其中包含外地在我市打工人员和工作流动频繁人员。
  第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缴费标准。
  第四条 针对服务业部分职工工作流动频繁的特点,实行“定员定额征收的办法。即: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6元的定额一次性为参保职工缴纳6个月的工伤保险费用。6个月后该职工仍在本单位工作的,单位应继续为其一次性缴纳6个月的工伤保险费用,参保职工流动到新用人单位的,由新单位续缴。对经营规模与申报用工人数明显不符的用人单位,将根据其注册资金、经营规模、年利税额等信息,并参照同行业用人单位情况,确定该用人单位参保基本人数进行征缴。
  第五条 对参保职工实行“动态实名制的管理办法,即:参保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经办机构对每名参保职工发一本“工伤保险流动缴费手册,交参保职工保管。用人单位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增减情况。参保职工在我市市区行政区域内流动就业时,《手册》随身携带,工伤保险关系及时转移到新单位。
  第六条 参保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和《职工花名册》,提供职工的基本信息、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及用工计酬办法(加盖公章,一式两份),并携带以下证件和资料:1.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复印件一份;2.最新换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一份;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
  第七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与其签定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时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救治,并按照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等相关规定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简化有关手续。原则上在30日内完成工伤认定(特殊情况可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结论)。认定后30日内完成工伤鉴定,保障受伤职工及时足额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条例》规定的待遇。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经办机构参照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与其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对外地户籍的参保职工,本人不愿意一次性结算待遇,要求按月享受的,可以委托工伤职工居住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管理。
  第十条 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的参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一律按照《条例》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一次性享受待遇。
  第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及《实施办法》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全额支付,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着“谁用人,谁负责的原则,参保职工在我市市区行政区域内流动就业时,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由事故发生所在的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的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任何参保单位和参保职工,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必须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否则,一经查实,必须对其欺诈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未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外地的治疗费用(出差在外符合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情形且排除<条例>第十六条情形以外的工伤职工急诊、抢救除外)。
  第十六条 对拒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除依法责令改正外,并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相关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经办业务。
  地税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工商、公安、安监、卫生、文化部门紧密配合,加大管理力度,促进服务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市各县级市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