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试行北京市非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1-05 10:29:00   浏览:

发文机关: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8年05月07
生效日期:2008年05月0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京政办函[2008]29号
说明: http://www.pkulaw.cn/images/logo_w.jpg 【法宝引证码】 CLI.12.233130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2008.05.0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农民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试行北京市非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函[2008]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相关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制订的《北京市非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请认真组织实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七日

北京市非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市政府令第142号)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京政发[2007]3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2005年以后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建筑业用人单位。
  建筑业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各区县政府负责辖区内非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的建立及管理工作,组织相关部门成立非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作小组(以下简称保证金工作小组),建立拖欠非建筑业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数据库,强化动态管理,详细记录单位名称、农民工人数、保证金账户建账金额、账户金额使用情况和销户情况等。
  保证金工作小组办公室可设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具体由各区县政府指定。
  保证金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于每月10日前将本区县非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建立及变动等情况报市劳动保障部门。
  第四条 各区县要督促发生过农民工工资拖欠的非建筑业用人单位于2008年5月底前在确定的银行开立非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新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非建筑业用人单位要在发生拖欠行为后一个月内建立专用账户。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保证金工作小组办公室的要求,持开立工资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法律文书,到确定的银行开立专用账户,与开户银行签订监管协议,保证专用账户内资金专项用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将监管协议副本及开立函回执交回保证金工作小组办公室。
  第六条 专用账户金额不得低于用人单位现有农民工人数的两个月本市最低工资总额。
  第七条 专用账户由保证金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监管,资金属于建立专用账户的用人单位所有,专项用于本单位发生欠薪时向农民工发放工资。专用账户不得出售支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时,相关区县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赶赴现场,予以处理;不能立即补发工资的,由保证金工作小组办公室视情况责令用人单位启用专用账户。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持保证金工作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启用专用账户资金的法律文书,到开户银行办理启用手续,并在保证金工作小组办公室监督下专项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十条 专用账户资金启用后,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补足账户中支出的金额,并将银行回单复印件交保证金工作小组办公室。
  第十一条 保证金工作小组办公室要制定查询专用账户资金往来相关制度,根据工作需要,由用人单位到开户银行查询专用账户资金往来情况,并上报保证金工作小组办公室。
  第十二条 自建立专用账户一年内无工资拖欠的用人单位,可向保证金工作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持保证金工作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撤销专用账户法律文书,到开户银行办理转账、销户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开立、启用和撤销专用账户及开户银行监管协议有关法律文书参考文本,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提供。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各区县政府要结合实际,组织相关部门认真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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