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本市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09-30 16:06:00   浏览:

发文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1年02月22
生效日期:2011年01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沪人社福发[2011]20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新《条例》)已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有利于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新《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从2011年1月1日起,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在2010年9月14日以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再受理。
  二、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1月1日以后被认定为工伤的因工死亡职工,其供养亲属享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给。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
  三、按《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1月1日后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级工伤职工享受的伤残津贴以及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享受的抚恤金先按本市现行《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待《实施办法》修订后,再对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按新标准作相应调整。
  四、按《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1月1日后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和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先按本市现行《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渠道支付,待《实施办法》修订后,再对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按新标准作相应调整。其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结算。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