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发布时间:2015-02-06 11:23:00 浏览:
发文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09年03月01
生效日期:2009年03月01
时效性 :失效
文号 :渝劳社发[2009]26号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原劳动保障部、原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范围和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下列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下列人员(不含返聘的离退休人员):
(一)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
(二)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民间非营利组织的非在编工作人员;
(三)无经常性财政拨款的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
二、参保登记和缴费
用人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在其住所地的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上述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与缴费申报手续。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缴费基数)的1.0%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办法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程序的通知》(渝府发〔2005〕111号)执行。
三、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以及相关配套政策执行。用人单位按照本通知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相关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而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就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的,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四、其他
(一)中央及外省(区、市)机关事业单位驻渝机构、驻渝部队的非在编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参照本通知执行。
(二)用人单位在聘用离退休人员时,应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发生事故伤害后的赔偿标准。
(三)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关系职工的切身利益,各级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这些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加强宣传培训,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本通知从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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