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4-12-03 10:21:00   浏览:

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日期:2014年08月31
生效日期:1970年01月01
时效性   :NULL
文号      :NULL

--2014年8月31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8月26日下午对关于修改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28日下午召开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修改决定草案第四条中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按照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些常委委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乡镇政府没有能力承担安全生产工作领导职责,建议规定其主要职责是协助上级政府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同时,建议针对目前生产安全事故多发的形势,明确街道办事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七条中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单位对验收结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的监督检查。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将上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验收主体由主管部门改为建设单位后,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对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修改决定草案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但违法成本低的问题仍然需要重点解决,建议进一步加大责任追究和处罚力度。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法律责任部分作以下修改:一是进一步强化对事故责任单位的追究,对事故责任单位按照事故等级分别提高了罚款的数额;二是将对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检验、检测合格投入使用,以及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上限,由十万元提高至二十万元;三是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由其上一年年收入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八十提高至“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修改决定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