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4-11-27 22:32:00 浏览:
发文机关:NULL
发布日期:1970年01月01
生效日期:1970年01月01
时效性 :尚未生效
文号 :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是国家社会保障储备基金,专门用于人口老龄化高峰时期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
第三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国有资本划转、基金投资收益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
第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社会保障基金储备和支出需要,拟订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和支取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
第二章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
第六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可以在中国境内市场投资运营,也可以在境外市场投资运营。
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科学配置经国务院批准的固定收益类、股票类和未上市股权类等资产。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运营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审慎、稳健管理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制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资产配置计划、重大投资项目等投资运营策略,应当进行风险评估,集体讨论决定。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制定的风险内部控制制度,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会计核算办法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准。
第八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基金管理运营情况,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第九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委托投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选择符合法定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等专业机构担任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委托保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选择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担任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托管人。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选择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与聘任的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分别签订委托投资合同、托管合同,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对投资管理人投资、托管人保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情况进行考评。
第十二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运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进行投资;
(二)提取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三)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报告投资情况;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财产;
(二)执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三)监督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
(四)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报告托管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财产混同于其他财产投资、保管;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投资、保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泄露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未公开的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财产独立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独立于投资管理人投资和托管人保管的其他财产。
第十六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章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违规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第十八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国务院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审计监督。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投资管理人投资、托管人保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情况实施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通知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通过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内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侵占、挪用或者违规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国务院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全国社会保障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