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总工会关于印发《重庆市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5-25 09:29:00 浏览:
发文机关:重庆市总工会
发布日期:2011年07月05
生效日期:2011年07月0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渝工办发[2011]56号
为进一步加强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在企业民主管理工作中的作用,重庆市总工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针对企业在改制、破产以及生产经营中涉及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问题,结合我市民主管理工作实际,拟定了《重庆市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试行)。《规范》(试行)旨在进一步加强对基层民主管理工作的指导,使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更具有操作性,使其在实际工作中更具有规范性和实践性。经充分征求各方意见,认真梳理修改,现将《重庆市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试行)下发给你们,希望各区县(自治县)总工会、产业工会,有关单位工会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实际加以指导、贯彻和落实。
附件:《重庆市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试行)
重庆市总工会
2011年7月5日
2011年7月5日
附件:
重庆市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推进企业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护、调动和发挥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发展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进一步规范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工作规范。一、总则
第二条 本工作规范适用于重庆市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工作规范所称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本工作规范所称职工代表大会是指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全体职工或者其依照法定程序和比例推举产生的代表按照一定程序定期召开会议,开展民主管理活动的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包括职工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两种会议形式(以下统称职工代表大会或简称职代会)。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实行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和集体合同、厂务公开、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等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应当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支持职工和职工代表依法开展民主管理活动,组织实施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有关决议,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六条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支持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七条 由企业工会组织职工依法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民主管理权利。
上级工会应当支持、指导和帮助企业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对企业开展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八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听取和审议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关于企业发展规划,投资和生产经营管理等重大决策方案,企业改革、改制、兼并、破产方案和重大技术改造等方案的报告;
(二)听取和审议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关于企业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企业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大额资产处置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等重大事项情况的报告;
(三)听取和审议企业中层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薪酬、补充保险、兼职、住房、用车等情况,以及出国出境费用支出等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
(四)审议通过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
(五)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商专项合同草案、 企业工资分配方案、企业年金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时间的调整方案;
(六)审议通过有关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时职工的裁减和安置等重大事项的方案;
(七)选举或者罢免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公司制企业中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并听取其履行职责情况报告;
(八)民主评选和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议、监督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并作为任免企业管理人员的重要依据;
(九)审查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情况;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职工培训计划等执行情况;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和工会经费拨缴情况;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和实行厂务公开情况;
(十)审议监督职工招聘,奖励和处罚职工,职工提薪晋级、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评选优秀和选举先进的条件、数量和结果;
(十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实行民主管理。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集体企业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依照《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二)选举、罢免、聘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
(三)审议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
(四)审议决定企业经营管理方或职工代表提出的涉及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审议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以及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审议决定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集体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其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关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及发展规划情况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
(三)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商专项合同草案、 企业工资分配方案、企业年金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时间的调整方案;
(四)选举或者罢免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公司制企业中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并听取其履行职责情况报告;
(五)民主评选和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民主评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并提出奖惩建议;
(六)审查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情况;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职工培训计划等执行情况;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和工会经费拨缴情况;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和实行厂务公开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职工代表大会组织
第十一条 企业召开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人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一)职工人数不足50人的企业,应当召开职工大会;职工人数50至100人的企业,可以召开职工大会,也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代会代表人数不得少于30人;
(二)职工人数100人以上不足200人的,职代会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职工人数的20%确定,且不得少于30人;职工人数200人以上不足500人的,职代会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职工人数的10%,且不得少于40人;职工人数500人以上的不足1000人的,职代会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职工人数的10%,且不得少于70人;职工人数1000人以上的不足3000人的,职代会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职工人数的5%,且不得少于100人;职工人数3000人至10000人的,职代会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职工人数的3%,且不得少于200人;职工人数10000人以上的,职代会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300人,但不宜超过500人;
职代会代表人数应是单数,职代会代表具体人数由企业职代会章程或施行办法等制度确定。
职工大会职权与职工代表大会相同,其召开会议的程序参照职工代表大会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由企业的一线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企业的工人、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不得少于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的70%,企业中层正职以上管理人员的代表不得超过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的20%。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集团企业,其中层正职以上管理人员的代表比例可适当增加,但也不得超过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的30%。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女性比例应当与女职工人数所占企业全体职工人数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企业确因具体情况不能按时召开或换届的,经上一级工会同意,职代会可以提前或者延期召开或换届,但提前或者延期召开或换届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职代会代表按照基层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组),并推选团(组)长。
职工代表100人以上的企业职代会可以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团(组)长联席会议制度。在职代会闭会期间,联席会议根据职代会授权,负责处理临时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并向下一次职代表报告予以确认。凡涉及绝大多数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团(组)长联席会议不得替代职代会作出决定。职代会对联席会议通过的事项具有最终审定权。
联席会议由工会负责召集,由职工代表大会各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参加。联席会议可以根据会议内容邀请企业负责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但不得作出与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相矛盾的决议。
企业可以结合本单位的实际,通过平等协商、职工民主管理委员会、民主议事会、民主协商会、劳资恳谈会等形式,贯彻执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和事项,组织职工民主管理。
四、职工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六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企业建立并保持劳动关系的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企业离、退休人员已经脱离生产经营岗位,无法履行职工代表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当选职工代表。劳务工和劳务派遣工因劳动关系不在企业,原则上不能当选职工代表。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备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素质和能力,如实反映职工的意愿,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由职工直接民主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规模较大、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可以以分公司、分厂、车间、班组或者科室为单位,设立选区选举代表。
第十九条 选举应当有本选区全体职工2/3 以上参加方为有效。被选举人应获得本选区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
企业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工会主席等应当成为职工代表候选人,但也应参加民主选举,并获得本选区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为职代会代表。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任期一致。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对本选区的职工负责。本选区的职工有权依法监督、罢免本选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
职代会代表依法终止或者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职代会代表因工作需要,在本选区内工作调动,应保留其代表资格;如果调离本选区,其代表资格应自行终止。
职代会代表不履行职责的,经本选区1/3以上的职工提出,由本选区职工召开全体会议,经职工无记名投票1/2以上赞成的应当予以罢免。
职代会代表出现缺额时,原选区应按规定补选。
职代会代表监督办法、罢免和补选程序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停产整顿或进入破产程序期间、职工整体或部分待岗等特殊情况下,职工代表大会未能按规定及时换届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应予保留,并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五、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
(三)对企业管理人员进行评议和质询;
(四)对企业涉及职工权益的有关事项有知情权和建议权;
(五)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企业规章制度,提高自身素质和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能力;
(二)依法履行职代会代表的职责,听取职工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以及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的意见和要求,并客观真实地向企业反映;
(三)参加企业职代会组织的各项活动,执行职代会通过的决议,完成职代会交付的工作;
(四)定期向本选区职工报告参加职代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五)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任职后,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其任期的,经征得本人同意后,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任期届满,但任职期间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依法确需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企业工会并报上一级工会组织。企业依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职工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组织的各项活动,视同提供正常劳动,企业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不得降低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标准。
企业可以决定并通过本企业工会给予职代会代表适当的津贴,所需费用由企业承担。
六、职工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必须有全体职工代表大会代表2/3以上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出席。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遇有重大事项, 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工会委员会或者1/3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领导机构是大会主席团,由大会主席团主持会议。
主席团成员在职代会代表中提名,经职代会预备会议选举产生,其中一线工人、技术人员、中层以下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0%。主席团成员按不少于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人数的10%确定,且不得少于5人,一般不超过30人。主席团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主席团的主要职责是主持开好大会,领导大会期间的各项活动;听取和综合各代表团(组)对各项议题的意见,审议通过大会议程;研究大会议题中需要通过和决定的事项,草拟大会决议;主持大会选举和处理大会期间发生的问题。主席团不能代行职代会的权力,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结束,大会主席团即自行解散。
根据每次职工代表大会的需要,可设列席代表和特邀代表。未被选为职工代表且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部分领导干部、技术人员,经大会主席团批准,可作为列席代表参加会议;经大会主席团批准,可邀请部分未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上级领导、老同志等,可作为特邀代表参加会议。列席代表和特邀代表会议期间只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结束,列席代表和特邀代表资格也随着解除。
如果职代会议题中有涉及离、退休人员或劳务工和劳务派遣工切身利益的,经大会主席团批准,可选举部分离、退休人员或劳务工和劳务派遣工代表作为列席代表参加会议。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议题应当围绕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劳动关系和谐和企业发展等重要问题,由企业工会听取职工意见后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议题和议案等主要文件,应当在会议召开5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并由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向职工征求意见。
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应当在通过之日起7日内,向本单位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表决相关事项时,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过半数通过。选举或者对重要事项的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分项表决,分别决议。
职代会代表确因具体情况而不能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的,可在充分征求本选区职工对会议各项议案意见的基础上,写出书面委托书,并附对会议各项议案的具体意见,委托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的其他代表代为表决。其委托资格须由职代会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审查,并报告大会主席团,可视为出席会议。每次会议委托票数不得超过职工代表总数的2%,且每个被委托人委托票不得超过2票。
第三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通过的决议和事项, 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或撤销。确需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审议表决。
职代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无效。
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应当提请职代会审议、通过的事项,企业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审议、通过的,就该事项作出的决定对本企业全体职工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案的落实情况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为职工代表大会召开会议、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三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的一般程序。
(一)统计到会代表人数;
(二)主席团执行主席报告出席会议人数,超过应到会人数2/3以上宣布会议开始;
(三)企业负责人做行政工作报告;
(四)行政有关负责人做专题议案的报告;
(五)工会主席就上次职代会决议落实情况、本次职代会提案处理情况和上次职代会提案落实情况、集体合同执行情况向大会作报告;
(六)工会主席就职代会闭会期间,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所决定的职代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向大会作出说明,提请大会确认;
(七)职工代表分组讨论,讨论情况汇总交大会主席团审定;
(八)大会发言;
(九)选举评议;
(十)表决通过大会决议;
(十一)签订《集体合同》;
(十二)总结表彰;
(十三)党政领导总结讲话;
(十四)致闭幕词;
(十五)会议结束。
七、职工代表大会与工会
第三十八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第三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职代会代表选举方案,组织职工选举职代会代表,负责将职代会代表名单在本选区内进行公示;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团(组)的设立方案,组织选举代表团(组)长;做好职工代表的培训工作;
(二)征集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案,提出职代会议题的建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文件的准备工作;
(三)负责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和组织工作,提出职工代表大会的议程和日程建议;
(四)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方案和组成人员名单;提出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的设立方案和组成人员名单;
(五)主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
(六)组织提名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公司制企业中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代表职工与企业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七)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组织职代会代表检查、监督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八)组织专门委员会(小组)和职代会代表开展巡视、检查、调研、质询等活动;
(九)组织职工对职代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进行评议和监督;
(十)受理职代会代表的申诉和建议,维护职代会代表的合法权益;
(十一)向职工进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学习和培训,提高职代会代表素质;
(十二)组织企业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条 上级工会有指导、支持和维护职工代表大会正确行使职权的责任。
企业工会组织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15日前,将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情况、会议议题等以书面形式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征求意见。上一级工会组织应当在5日内给予答复;企业工会组织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结束后7日内,将会议的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
企业工会、职代会在与企业协商意见不一致时,上级工会有指导、协调的责任。
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应在上级工会组织的指导下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的工作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与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结合起来召开。但由于两个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和讨论、决定的问题不同,所以应当按照各自会议的内容分段召开、分别讨论、分别选举和分别表决。
八、区域和行业职工代表大会
第四十二条 职工人数较少、小型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和行业,可以建立区域和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乡镇、街道、村、社区、开发区、科技园区、工业园区等地区工会负责组织和建立区域和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通过召开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组织本区域的企业职工开展企业民主管理活动。
第四十三条 区域和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本区域、行业内有关经济发展、劳动用工、劳动标准条件、企业管理、社会保险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区域或者行业集体合同草案;
(三)监督区域、行业范围内的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等情况;
(四)选举区域或者行业集体协商职工方的代表。
第四十四条 区域和行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域或者行业内企业的职工,按职工人数的一定比例民主推荐并直接选举产生。
区域和行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不得超过全部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人数的20%。
区域和行业工会负责人以及企业工会主席应当作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五条 区域和行业职工代表大会所做的决议对本区域、行业内的所有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九、附则
第四十六条 重庆市范围内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工作规范及其他法律、法规执行。第四十七条 本工作规范解释权由重庆市总工会负责。
第四十八条 本工作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执行。